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875 、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如附表三所示。
陳政佑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如附表四所示。
陳政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加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 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暨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
⒈民國101 年11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境內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海洛因1 包。
⒉同年月21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境內某處(起訴書誤載為 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
⒊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5000元之 海洛因1 包(期間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40秒及下午3 時17分23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俊 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種類及見面 交易地點)。
⒋同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3000元 之海洛因1 包。
⒌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某處(起訴書 誤載為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共計3000元之海 洛因1 包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包村林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包村林位於 臺中市大里區山腳巷山坡工寮住處,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1 月8 日(起訴書誤載18日,逕予更正)下午6 時 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包村林。 ⒉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包村林。
二、陳政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加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立體育場附 近,販賣重約5 錢,價值約3 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李加進。
㈡明知郭信宏欲施用海洛因,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郭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約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 科技大學停車場見面,與郭信宏各出資3000元,計6000元合 資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後 ,將購得海洛因之一半交予郭信宏供其施用,陳政佑以此方 式幫助郭信宏施用海洛因。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對李加進上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 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 2 頁、第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加進、陳政佑及本案證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 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 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李加進 、陳政佑及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 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乙、被告李加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證人陳俊嘉及包村林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證人陳俊嘉及包村林2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加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01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李加進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加進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01 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李加進於101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 13日期間,分別販賣5 次毒品海洛因(其中2 次含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俊嘉部分:
訊據被告李加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證人陳俊嘉多次與伊在 彰化縣境內見面,並相邀合資向伊友人購買毒品,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供稱伊僅向被 告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購買海洛因,且依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加進曾表示「你們這樣變成我跟人家 簽帳」、「我跟朋友打一下,叫他過去那邊」、「錢不夠」 ,證人陳俊嘉亦曾表示「阿你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 「你有幫我拿嗎?」等內容,足證被告李加進係為證人陳俊
嘉代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之行為,且因二人有金錢糾紛, 是證人陳俊嘉之證述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137 頁)。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李加進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8 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境內某處,販賣2500元之海洛因1 包部 分。訊據被告李加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俊嘉在彰化 縣大村鄉境內之五通宮見面;惟辯稱:當日係證人陳俊嘉找 伊一起向伊朋友購買毒品,但伊無法聯絡到伊朋友,因此與 證人陳俊嘉見面係為向其表示無法聯絡到伊朋友進行交易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 年11月19日下午07: 58:45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通話完伊有跟李加進見面,伊 向李加進買2500元海洛因,伊都捲香菸施用完了,譯文中李 加進說「組仔錢」就是藥錢之意思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 76頁及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在大村碰面(見 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稽之上開(101 年11月19日下午07 :57:4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我就跟你說 12點之前!我現在從花壇街尾回去,你從那邊來要多久啦? B(陳俊嘉):我…10分鐘左右啦!我現在在大村、埔心五 通宮這裡!A:你有跟他拿那個…組仔錢嗎?B:有啦!免 煩惱啦!A:沒有啊!你們這樣變我跟人家簽帳,可以這樣 喔!B:我知道啦!(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亦與上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25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俊嘉。
⒉被告李加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倘該次被告 李加進係無法聯繫到伊朋友致無法與證人陳俊嘉合資購買海 洛因,則衡情只需以電話告知證人陳俊嘉即可,實無再約見 面之必要,從而,被告李加進辯稱該次見面之目的,係向證 人陳俊嘉說明無法聯繫藥頭,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殊難信實 。至於,被告李加進於上開譯文中表示「你有跟他拿那個組 仔錢嗎,你們這樣變我跟人家簽帳,可以這樣喔」等語,亦 僅表示其向藥頭購買毒品需要成本,而要求證人陳俊嘉於交 易時備足價金而已,尚不足認被告李加進僅為證人陳俊嘉代 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之情形。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被告李加進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 許,在彰化縣境內某處,販賣共計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 包部分。
訊據被告李加進辯稱:這次伊有沒有與證人陳俊嘉見面,伊 不知道,如果有見面的話,伊也忘記見面地點,亦無交易毒
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 年11月21日下午04: 11:30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血汗錢是指藥錢,意指伊有先 拿到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伊記得這次是交易 3000元的毒品,李加進是早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第2380號 偵卷第76頁及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在彰化縣 境內碰面,伊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實在,那一次伊是先拿到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24 頁背面)。 ⒉稽之上開(101 年11月21日下午04:11:30)證人陳俊嘉傳 送予被告李加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訊):有幫我找工 作嗎?昨天你工作的血汗錢有幫你領了,我大概約7 點多會 到(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而被告李加進於本院訊問 時亦供承:陳俊嘉是開大卡車的,我們的代號都是「工作、 工資」,是要約見面的暗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 ;而當日下午05:52:03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俊嘉表 示已經回到后里,並詢問被告李加進是否看到上開簡訊內容 ,而被告李加進則答以「回來再說」;且當日下午06:57: 26證人陳俊嘉傳送之簡訊內容則為「在哪」(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背面),足證,2 人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許確 有見面,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共計3000元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嘉無訛。
⒊被告李加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加進 既然供稱電話中提及「工作」,係伊與證人陳俊嘉相約見面 之暗語,且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該次2 人確有見面並為毒品 交易。從而,被告李加進辯稱該次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殊難 信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被告李加進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 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1 包部分。訊 據被告李加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俊嘉在彰化交流道 下之檳榔攤見面;然辯稱:當日見面時證人陳俊嘉拜託伊去 聯絡朋友,要問有沒有毒品,但伊向證人陳俊嘉表示伊朋友 電話不通,伊就離開,沒有拿錢,也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 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這次是要用5000元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彰化交流 道見面,李加進交海洛因給伊,伊付李加進5000元等語;又 證稱(提示同年12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因為昨天的毒 品少1 千或2 千元,伊將錢裝在香菸盒丟到李加進家等語( 見第2380號偵卷第76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
示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伊在偵訊中證述內容 實在,該次電話譯文就是在講伊跟被告李加進購買5000元海 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
⒉稽之101 年11月30日上午11:46:40被告李加進(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予證人陳俊嘉之簡訊內容:你的 工作要辦哪一種;被告李加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俊嘉於同日下午02:00:5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A(李加進):你那個要怎麼辦?B(陳俊嘉):啊就 你那天借我3500那個啊!A:啊我回來到竹東了啦!你能來 彰化交流道嗎?B:如果連昨天的工資,那你拿5000,怎樣 ?你說怎樣就怎樣啦!我到三義再打給你!;同日下午03: 10:5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到哪?A:我在高速公 路下檳榔攤!B:那我不用5 分鐘就到了(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背面、第124 頁),足認2 人當日確於彰化交流道下碰面 。再稽之當日下午06:27:20證人陳俊嘉傳送予被告李加進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簡訊內容:你今天做粗 工的錢我幫你領了,回到家我再打電話給你,以及同日下午 08:31:30、翌日上午07:34:3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我明天再給你,因為我老婆要回來!你那個做粗工的錢, 明天再存給你!;B:錢有收到嗎?我給你投進去了,放在 門裡面,你自己去拿!(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另翌 日上午07:47:3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則為:B:錢有在那嗎?A:有啦!B:有就 好!A:不夠喔!B:我知道啦…(見本院卷一第80頁), 亦證該次被告李加進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俊嘉,且證人陳 俊嘉亦在翌日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李加進收執無 誤,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核屬可信。足認,被告李加進 確於上開時、地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俊嘉無訛 。
⒊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次係伊跟被告李加進 合資購買云云;然對於是否遇到藥頭、被告李加進出多少錢 等問題,均表示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倘2 人確實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依常情證人陳俊嘉對於各該問 題應不至於毫無記憶,是證人陳俊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謂 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顯非實情。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⒋被告李加進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 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 包部分。訊 據被告李加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俊嘉見面;然 辯稱:當天完全沒有交易毒品,也沒有合資,陳俊嘉要伊去 找伊朋友,伊沒有要聯絡伊朋友,陳俊嘉從伊車上拿走伊抽
半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 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 年12月7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我們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伊沒有買到5000元 的41海洛因,只跟李加進買了3000元的41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第2380號偵卷第77頁)。而稽之101 年12月7 日下午01: 45:3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俊嘉):5 千啦,現在 就有啦!A(李加進):也是下禮拜一啊,好嗎?…B:我 現在在桃園要回去啊!不然你等一下來高速公路那拿。A: 喔好啊。B:你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A:喔,要再做工 喔?B:作工沒關係阿!A:喔好啦;另同日下午04:10: 5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到了嗎?A:在消防隊。B :差不多(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 2 人於當日下午4 時許通完上開電話後,應有見面。是證人 陳俊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足認,被 告李加進確於上開時、地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 。
⒉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好像在交流道見面 2 次,有拿到1 次而已,伊吸毒吸到不清不楚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5 頁背面);然查,上開譯文中證人陳俊嘉詢以「 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應係詢問被告李加進是否已向藥 頭購得毒品,而被告李加進答以「要再做工喔?喔好啦」, 即係詢以是否要向其購買毒品並為允諾之意,而事後2 人確 有見面,已如前述,則證人陳俊嘉事後改稱該次未交易毒品 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吸毒者相 約見面之常情不合,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及被告李加進所 辯,均無可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⒌被告李加進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某處,販賣3000元海洛因1 包及1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
據被告李加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俊嘉在中彰快速 道路花壇便道上見面;惟辯稱:當天陳俊嘉要伊聯絡朋友購 買毒品,但伊不想理他,才回簡訊說「錢不夠」,該次見面 完全沒有談到毒品交易、合資購買毒品,或提供毒品供陳俊 嘉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 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該次有見面,伊向李加進共買了4000元的毒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第2380 號偵卷第77頁)。
⒉稽之當日下午12:06:0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俊嘉
):等一下有要幫我找工作嗎?A(李加進):就沒工作阿 !B:等一下有要去找嗎?A:他們有打電話我才有辦法。 B:找好一點的工作啦!;同日下午02:31:49被告李加進 即以簡訊詢以:有多少?;證人陳俊嘉則於下午02:32:26 回覆以:4 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另同日下午03 :28:4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到哪了?A:中彰這; 以及同日下午03:29:5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要去哪 一條?…A:我就在中彰這條路的路上阿,往縱貫路出來啦 !我要到路口了阿!B:那我跟你說我在下來一點等你啦!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足認,2 人於當日下午3 時許通 完上開電話後,應有見面。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於上開時、地 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嘉。 ⒊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合資購買毒品,是 伊叫被告李加進去拿,伊有一起去找藥頭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6 頁);然經詢以被告李加進該次出多少錢,證人陳俊 嘉卻稱沒有印象,既然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稱係一人一半均 分,何以該次證人陳俊嘉能清楚記憶2 人見面之時間、地點 及其購買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卻對於被告李加進出資之金額 完全沒有印象,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認,上開有利於被告李 加進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李加進之詞,殊難信實。 ㈥關於上開被告李加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 嘉部分,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取 得上開各次毒品,均係其與被告李加進一起合資,先由被告 李加進聯絡藥頭後,再由渠等一起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然上開合資購買 毒品之證述內容,已與前揭偵訊中一致證稱係其向被告李加 進購買毒品之內容不符,況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亦供稱(經 提示上開譯文後):伊向李加進購買毒品,都是以電話聯絡 後約定地點由李加進交給伊本人,伊只看見李加進一人前來 交易毒品及拿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97 、200 頁)。衡諸證 人陳俊嘉不論於警詢或偵訊中,均一致供證係向被告李加進 一人購買毒品,從未提及尚有另外之藥頭或第三人;且證人 陳俊嘉亦證稱:2 人於上開通訊時相識不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7 頁背面),甫以被告李加進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 係證人陳俊嘉於第一次跟伊購買毒品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 頁背面),由此堪認2 人交情甚淺,且對毒品之 重量尚且錙銖必較,彼此間應無信任關係可言,然證人陳俊 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跟李加進講好一人出一半,伊拿 錢給李加進,李加進就跟伊拿一樣的錢出來,李加進沒有算
錢,藥頭也沒有算錢,伊相信李加進有出足夠的錢,不會欺 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如此 信任被告李加進,實與上情不符,並無可信。尤以證人陳俊 嘉證稱:伊不認識藥頭,藥頭都是李加進聯絡,伊不知道李 加進實際跟藥頭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 ),此一交易情形,更足以認定應係證人陳俊嘉向被告李加 進購買毒品,而非2 人一起合資向另第三人購買毒品之情形 。從而,證人陳俊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 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信。
㈦雖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供稱:伊只向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警卷一第200 頁);然查,證 人陳俊嘉不論於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各次 交易之毒品均有海洛因(見第2380號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第126 頁),且證人陳俊嘉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在警局中如何陳述,伊因為吸毒 在警察局人暈暈的,不清不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以,證人陳俊嘉上開警詢中之 供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加進之認定。佐以被告李加進 於偵訊中供稱:伊跟陳俊嘉是朋友,伊等皆有吸毒之惡性, 陳俊嘉跑車回來時,伊都會跟陳俊嘉約地方見面,陳俊嘉出 3 千元,伊也出3 千元,由伊去跟阿木買毒品,然後伊等2 人一人一半,伊是跟陳俊嘉合資買毒品,只是由伊出面去買 毒品等語(見第875 號偵卷第113 頁);另供稱:伊都沒有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只有幫人家調毒品而已,自己可以 從中拿到一些毒品施用…伊會幫朋友調毒品,是想從重量中 分得一點毒品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徵諸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加進所謂「合資購買 毒品」之情節,應係先由伊出面向藥頭阿木購買毒品,並從 中抽取一些自己施用之量後,再轉賣予證人陳俊嘉,則被告 李加進為證人陳俊嘉代買後所交付毒品之量,既已較原購買 之量略少,則短少之量即為被告李加進販賣各該毒品所獲得 之利益,仍無礙於營利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李加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李加進及其辯 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李加進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 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包村林部分。 訊據被告李加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包村林見面, 並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施用,且收下證人包 村林所交付之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包村林要伊去向朋友調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向包村林表示:伊找不到朋友,你也沒有在賺什麼 錢,要用的話就留一點給你等語,所以包村林就請李振利將 1000元轉交給伊,意思是說伊買毒品也是要錢、上去也要油 錢,後來伊有收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加進係為證人包村林代買(即調) 甲基安非他命,非意圖營利之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頁)。然查:
㈠證人包村林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2 年1 月8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被告李加進應該有去山坡工寮找伊,伊向李加 進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付1000元給李加進等語 (見第2380號偵卷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月8 日那天大概是晚上6 、7 點,李加進到伊那邊拿毒品出 來用…伊電話中這樣講,是要叫李加進拿上來,要跟他買… 後來伊把錢丟在冰箱上,不知是誰拿去,他和目金一起上來 …該次李加進是拿1 包塑膠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及背面、第120 頁)。
㈡稽諸當日上午09:24:0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 ):你跟金的說怎樣?B(包村林):你有方便上來嗎?A :馬上阿?;同日上午09:40:0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我有聯絡到我朋友了,你是說現在要上去喔?B:對啊! A:好啊!B:你到再打電話(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第 100 頁)。且證人包村林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伊問李加進有方便上來一下,伊要跟李加進買甲 基安非他命,看李加進有沒有空上來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證人包村林上開證 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李加進確有 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 ㈢雖然,被告李加進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且於偵訊中 供稱:伊有幫他(包村林)調過甲基安非他命,包村林最多 有要伊幫他調過5000元,包村林會打電話給李振利,伊再跟 李振利一起去山上找包村林,包村林是李振利之朋友等語( 見第2380號偵卷第130 頁背面),但是證人包村林於本院審 理時明白證稱:伊不曾叫李加進幫伊跟別人調或買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伊要買,伊會打電話給李加進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李加進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而被告李加進所稱之「調毒品」,應係伊向藥頭購買毒品 後再轉賣予證人包村林之意,此由被告李加進於本院訊問時 供明:101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通話後,包村林要伊幫他 調貨,伊隨後向陳政佑調貨,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包村林 ,伊從中可以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數量…伊跟人家買3000
元,伊叫包村林自己分成3 份拿1 份去用,包村林自己拿10 00元給伊,伊有收下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第29號卷第3 頁背面、第59號卷第28頁);另供承:伊在包村林的農舍有 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起初伊不承認是因為伊沒 有專門拿去賣給包村林,事實上給包村林低於伊買1000元之 數量,有小賺一點點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包村林與被告李加進聯繫 之目的,顯係為向被告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李 加進亦專程前往證人包村林上開工寮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包村林亦將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交予李加進,衡情即 屬營利性之毒品買賣交易,被告李加進辯稱僅係幫包村林調 貨云云,核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⒉被告李加進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 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包村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該次玻璃球中還殘有些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包村林吸 食…伊確實有轉讓玻璃球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包村林… 伊轉讓予包村林的是放在玻璃球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 大約1 、2 千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99 頁背 面、第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包村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102 年1 月10日李加進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伊有拿水果給他…這次伊拿水果給他,他說要請伊,伊 本來有要拿錢給他,他說不必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34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19頁 背面至第120 頁)之情節相符。 ㈡復有被告李加進與證人包村林於當日下午03:51:43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被告李加進詢以「你那個工作要怎麼做」、證 人包村林答以「跟你上次跟目金來的一樣」等內容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堪信被告李加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李加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各類毒品均量微價 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屬同一。查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李加進販入毒品之成本為 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李加進與證人陳俊嘉相識不久且交 情甚淺,已如前述(見上開一㈥之說明),倘無利潤可圖, 斷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單純協助陳俊嘉向藥頭調毒品;況 被告供承伊幫人調毒品,自己可從重量中分些毒品施用(見 第2380號偵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再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包村林時,確實從中賺取些許施用毒品之數量 ,即獲有量差之利潤,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字第29 號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準此推斷,被告李加 進販賣上開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要無疑義。五、綜上,被告李加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包村林之事證明確,所辯「合資」(幫助施用)一節,要 難採信;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一節,亦堪 認定,被告李加進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 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按,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 ,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 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 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加進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之數量不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 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加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5 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 ⒉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2 次犯行均應 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