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04號
CHDM,102,訴,504,201310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莊源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 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 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莊源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 級毒品管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用,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施用一次之數量(淨 重未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張淯銘施用。三、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莊源堃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莊源堃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里○○00街00號之住處,將莊 源堃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同步傳喚楊建 銘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莊源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0000 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 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 院101 年聲監字第1506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64號、102 年 聲監續字第157 號、102 年聲監字第13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稽(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64 至171 頁);另本件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4之犯行,係因追查購毒者曾亞平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786 號、865 號及 975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曾亞平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 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 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 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 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 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 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102 年3 月26日,在莊源堃 位在彰化縣溪湖鎮○○里○○00街00號之住處,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押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 25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源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10、12頁、本院卷第16、145 至 147 頁),核與證人施浩哲、張育嘉、黃裕清、陳加和、黃 家芸、王詠進曾亞平、張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48、67、77、122 、210 頁反面、 225 頁反面、240 、254 、281 頁反面、306 頁反面、325 頁反面、329 頁反面、337 、341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曾亞平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4 、39、51至52頁、71、90、142 至144 、161 至163 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內附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44,500元等扣案可佐,而上開4 小 包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毛重合計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8 805 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6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此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詠 進、施浩哲黃裕清及陳加和之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類呈 陽性反應)各1 份、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23至25、346 至351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反面 、136 、138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 被告販賣予證人施浩哲、張育嘉、黃裕清、陳加和、黃家芸王詠進曾亞平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 被告與上述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 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賣安非他命1 錢約可以賺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32 頁反面),考諸上 情,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相互合致,然因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 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 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 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 號1 、6 、14及附表二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 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 此,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 前之既有方式,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原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部分,則宣告有期徒刑4 月,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雖不得易科罰金,但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 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規定。被告如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附表二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 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12、332 頁反面、本院卷第 16至17頁、第145 至147 頁),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 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為法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縱被告就該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網路上暱稱「水車」、「糖果 妹」、綽號「漢標」之成年男子人購買,惟未提供「水車 」、「糖果妹」、「漢標」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見偵卷第332 頁反面);又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經該署函覆以:未因而查獲上游毒販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8 日彰檢文孝102 偵2716 字第26744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尚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當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五)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 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 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 載,見偵卷第7 頁),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告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經減輕後為3 年6 月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 犯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 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且販賣之次 數不少,誠屬可議,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 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數量分別為毛重1.5 公克1 包、毛重5.1 公克1 包、毛 重4 公克1 包及毛重2.3 公克1 包,驗餘淨重合計12.880 5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下諭知沒收銷燬。(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 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所持有現金44,500元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又依警方於102 年3 月26 日搜索查獲及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先後時 間推斷,應係包含被告附表一編號13、11、10、9 、7 、 4 、12、3 、8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1,000、 4,000 、2,000 、2,000 、1,000 、3,000 、2,000 、3,



000 、6,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11 ,000元中之10,500元,上開10筆款項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其餘已花 費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0,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6 、1 、2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000 、2,000 、3,000 、3,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販 賣毒品所得11,0 00 元中之500 元,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內附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4所示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8 頁、332 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復有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5 之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之罪所用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2 頁反面、本院卷第17 頁、18 4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序號C3898E82號行動電話1 支 (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行動電話是我平日使用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無積 極證據佐證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13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0至11、13之罪所用,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告 家人攜回,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遭丟棄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復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編│購毒者│ 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類及交│ │ │ │
│ │ │ │ │易價格│ │ │ │
├─┼───┼────┼────┼───┼─────────┼──────────────┼───────────┤
│1 │施浩哲│民國102 │彰化縣溪│第二級│施浩哲以持用之門號│① 102年1月 23 日 6 時 35分 │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1月23 │湖鎮○○│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 04 秒,0000000000 撥出至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日7時32 │里○○00│基安非│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 │ │分許 │街00號被│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 102 年 1 月 23 日 6 時 38│五所示序號三五三一一八│




│ │ │ │告住處附│毒品重│話聯繫後,相約在左│ 分 16 秒,0000000000撥出 │○○○○○○○○○○○│
│ │ │ │近 │量不詳│列時地,由被告販賣│ 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浩│③ 102 年 1 月 23 日 7 時 32│門號0九一七000四六│
│ │ │ │ │易價格│哲。 │ 分 34 秒,0000000000 撥出│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新臺幣│ │ 至0000000000。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 │(下同│ │④ 102 年 1 月 23 日 7 時 41│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3,00│ │ 分 16 秒,0000000000 撥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0元。 │ │ 至00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見偵卷第51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102年2月│同上 │第二級│同上 │ ① 102 年 2 月 1 日 15 時 0│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15時 │ │毒品甲│ │ 分 15 秒,0000000000 撥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11分許 │ │基安非│ │ 出至0000000000。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 │ │ │ │他命(│ │ ② 102 年 2 月 1 日 15 時 │五所示序號三五三一一八│
│ │ │ │ │毒品重│ │ 11 分 40 秒,0000000000 │○○○○○○○○○○○│
│ │ │ │ │量不詳│ │ 撥出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交│ │(見偵卷第51頁反面) │門號0九一七000四六│
│ │ │ │ │易價格│ │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3,000 │ │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 │毒元。│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品重量│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不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3 │ │102年2月│同上 │第二級│同上 │ ①102年2月8日18時17分15秒,│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日22 │ │毒品甲│ │ 0000000000 撥出至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時30分許│ │基安非│ │ 67。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 │ │ │ │他命(│ │ ②102年2月8日22時29分07秒,│五所示序號三五三一一八│
│ │ │ │ │毒品重│ │ 0000000000 撥出至00000000│○○○○○○○○○○○│
│ │ │ │ │量不詳│ │ 6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交│ │ ③102年2月8日22時30分46秒,│門號0九一七000四六│
│ │ │ │ │易價格│ │ 0000000000 撥出至00000000│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3,000 │ │ 67。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 │元。 │ │(見偵卷第51頁反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 │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102年2月│彰化縣埔│第二級│同上 │ ① 102 年 2 月 10 日 17 時 │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 日18 │鹽鄉三省│毒品甲│ │ 24 分 20 秒,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時31 分 │村施浩哲│基安非│ │ 撥出至 0000000000。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 │ │許 │住處前 │他命(│ │ ② 102年2月10日18時22分17秒│五所示序號三五三一一八│
│ │ │ │ │毒品重│ │ ,0000000000撥出至091700│○○○○○○○○○○○│
│ │ │ │ │量不詳│ │ 046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交│ │ ③ 102年2月10日18時31分32秒│門號0九一七000四六│
│ │ │ │ │易價格│ │ ,0000000000撥出至091700│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3,000 │ │ 0467。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 │元。 │ │(見偵卷第5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 │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 │ │ │ │沒收之。 │
├─┼───┼────┼────┼───┼─────────┼──────────────┼───────────┤
│5 │張育嘉│102年2月│彰化縣溪│第二級│張育嘉以持用之門號│①102 年2 月1 日23時25分21秒│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日0時35│湖鎮光平│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
│ │ │分許 │街45號(│基安非│話或公用電話與被告│ 67。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 │ │ │楓康超市│他命1 │持用之門號 0000000│②102 年2 月1 日23時28分57秒│五所示序號三五三一一八│
│ │ │ │附近小巷│錢,交│467號行動電話聯繫 │ ,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
│ │ │ │內) │易價格│後,相約在彰化縣西│ 6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11,000│湖鎮楓康超市附近,│③102 年2 月2 日0 時20分00秒│門號0九一七000四六│
│ │ │ │ │元 。 │由張育嘉先交付被告│ ,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11, 000 元價金,被│ 67。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 │ │告始帶同張育嘉至左│④102 年2 月2 日0 時35分24秒│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列地點某電線桿下,│ ,0000000000撥出至00000000│物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 │ │ │ │ │領取被告事先置放該│ 67。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處,以菸盒包裝之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品。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裕清│102年1月│彰化縣芳│第二級│黃裕清以持用之門號│ ① 102 年 1 月 8 日 14 時17│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19時 │苑鄉斗苑│毒品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分 29 秒,0000000000撥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17分許 │路尚德街│基安非│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出至 0000000000。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 │ │ │旁之公園│他命2 │0000000000號行動電│ ② 102 年 1 月 8 日 14 時18│五所示序號三五三一一八│
│ │ │ │ │小包(│話聯繫後,相約在左│ 分 21 秒,0000000000撥 │○○○○○○○○○○○│
│ │ │ │ │毒品重│列時地,由被告販賣│ 出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 ③ 102 年 1 月 8 日 14 時22│門號0九一七000四六│
│ │ │ │ │),交│清。 │ 分 44 秒,0000000000撥 │七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易價格│ │ 出至0000000000。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 │2,000 │ │ ④ 102 年 1 月 8 日 19 時17│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元。 │ │ 分 39 秒,0000000000撥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見偵卷第142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7 │ │102年2月│彰化縣二│第二級│同上 │ ① 102年2月14日19時27分32秒│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 日20 │林鎮太平│毒品甲│ │ ,0000000000 撥出至0917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時11 分 │路及萬原│基安非│ │ 00467。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