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958號
TCEV,106,中簡,195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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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詹鎮瑋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京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 簽發,被告陳京妤背書之支票1張,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 林森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 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500,000 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 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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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退票日 │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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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2月2 │HA0000000 │三信商業│虛中室內│500,000 │106年2月2 │陳京妤
│ │日 │ │銀行林森│裝修工程│元 │日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 │(法定代│ │ │ │
│ │ │ │ │理人陳京│ │ │ │
│ │ │ │ │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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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