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侯孟劭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孟劭前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予以羈押,嗣經貴院以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固定住所,準時到庭應訊,且本案業已審結, 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 除對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 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 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侯孟劭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 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2 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查獲時有逃亡 之事實,但距今已半年之久,認如交保應得確保出庭,准予 聲請人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又聲請人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15日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主刑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 48號判決在卷可參。再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爬窗逃跑,有逃亡之事實。且 本案亦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 要,為保全日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並未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