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87號
CHDM,102,簡,178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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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昆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之「李秀敏所有」,應更正為「李秀敏所管領持有」;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4行之「扣押之衛星導航、MP3音樂 播放器、多功能插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物( 均經發還被害人)」,應補充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5張等件」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 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洪東森李秀敏 ,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甫滿18歲(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洪東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按,且於竊取被害人李秀敏所管領持有之機車後,旋 於同日主動將該機車停放回原處,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 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率為前揭犯行,守法觀念尚有未足,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彭昆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昆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2年7月31日 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00巷0 號前,見洪東森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洪東森所有之衛星導航、 MP3音樂播放器及多功能插座各1只得手。復於(二)102年7 月31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伸港鄉彰新路7段831號 後方空地,見李秀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起,經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記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昆鋒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東森李秀敏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扣押之衛星 導航、MP3音樂播放器、多功能插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等物(均經發還被害人)在案可證。本案之犯罪事證 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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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