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閔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閔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員採其尿液前4 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 ○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因 受保護管束,經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游閔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5 年內之99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 號、674 號合併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在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刑
責,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閔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毒偵字卷第34頁 至第35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1 紙(見他字卷第3 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2 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他字卷第4頁)。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游閔丞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 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游閔丞雖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5 日 期滿,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 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合與前揭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甲),是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因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尚未執行完畢。嗣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 度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 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4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被告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丙)。被告上揭甲、乙、丙之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至103 年6 月9 日始縮刑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尚非累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99年8 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本案 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履經觀察、勒戒,遭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