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63號
CHDM,102,簡,1763,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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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見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池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四 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 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五案);嗣上開五案 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六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上開第六、七案,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五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述五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期滿 ),惟被告池見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撤銷假釋後,於一0二年九月六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 殘刑十月又二十三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餘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悛悔,任意竊取寺廟供品,行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當時因腹飢難耐,始而犯案,且所竊 之供品僅為芒果一顆,價值有限,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經濟狀況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春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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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