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耿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耿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許,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居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彰 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斗路口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詢問之員 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游耿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5 月12日、90 年8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3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4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 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耿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 、第34頁正背面)。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游耿懋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游耿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驗尿報 告尚未出具,警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時,亦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 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列管人 口基本料查詢1 紙卷內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 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