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44號
CHDM,102,簡,174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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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 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曾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6月 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5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 巷00弄00○0號工廠旁,竊取周雅芬所有之挖土機修理備用 鐵塊30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以 自備推車載運離去,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70元。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周雅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照片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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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