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雪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雪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雪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已歸還 所竊現金且與被害人尤俊雄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83號
被 告 傅雪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街0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年9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00號之阿雄農產行內,趁尤俊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尤俊雄擺放在櫃臺桌上之新臺幣25000元現金,得手後供 清償債務之用。嗣經尤俊雄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雪禎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尤俊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