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06號
CHDM,102,簡,1706,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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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安
      吳彩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558、60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對被告乙○○、甲○○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8,400 元 │犯罪所得 │
├──┼──────────┼─────────┼───────┤
│ 2 │潤滑液 │3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計時器 │6個 │同上 │
├──┼──────────┼─────────┼───────┤
│ 4 │警報遙控器 │2個 │同上 │
├──┼──────────┼─────────┼───────┤
│ 5 │一樓通往二樓遙控器 │1個 │同上 │
├──┼──────────┼─────────┼───────┤
│ 6 │招攬生意名片 │1張 │同上 │
├──┼──────────┼─────────┼───────┤
│ 7 │消費優惠卷 │3盒 │同上 │
├──┼──────────┼─────────┼───────┤
│ 8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
├──┼──────────┼─────────┼───────┤
│ 9 │小姐接客服務時間表 │1張 │同上 │
├──┼──────────┼─────────┼───────┤
│ 10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同上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02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7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夏日越氏養生會館」之負責人,租用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該養生會館之營業處所,而甲○ ○則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乙○○,負責看顧櫃臺、 對顧客收費、代乙○○發放報酬予店內小姐等工作。其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22日起,在「夏日越氏養生會館 」,容留成年女子黎秋賢阮氏碧泉鄧佳真等3名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方式係由甲○○將有意從事性交 易之男客帶至上址包廂內與上開女子從事俗稱「半套」(撫 摸男客生殖器使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乙○○可從中抽取500元,其餘 金額則由為男客性服務之鄧佳真等人分得,乙○○、甲○○ 即藉此營利。嗣於102年7月5日17時15分許,適有張台生黃建偉、劉炬顯、蘇順榮等男子至上址消費,為警持搜索票 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 潤滑液3瓶、計時器6個、警報遙控器2個、鐵門遙控器1個、 名片1張、消費優惠券3盒、小姐接客服務時間表1張及營業 所得8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張台生黃建偉、劉炬顯 、蘇順榮黎秋賢阮氏碧泉鄧佳真證述無訛,復有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照片 1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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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