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88號
CHDM,102,簡,168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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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智
      雷文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黏板捌片,均沒收。
雷文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黏板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雷文智雷文光之前科應更正為「㈠雷文智前於民國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誣告、偽證案件,經雲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1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㈡雷文光前於96年間,因①施用毒品 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贓物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揭② 、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 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分 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7、8行之「因塑膠黏板未綁牢固而掉落於功 德箱內(附表編號1至3)」,應更正為「因塑膠黏板未綁牢



固而掉落於功德箱內(附表編號3),或因功德箱內無現金 (附表編號1至2)」。
㈢證據部分增列「行竊車輛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之塑膠黏板8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之「第25條第1項」,應更正為「 第25條第2項」。
二、爰審酌被告雷文智雷文光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共同謀議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著手竊取功 德箱內之金錢,其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均 未竊得金錢之所生損害程度;再分別考之其等素行、雷文智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雷文光為國中畢業程度,均為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塑膠黏板8片,為被告雷文智所有,供被告2人分別 犯附表編號3、4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註│ │
│ │ │ │ │ │
├──┼──────┼───────────┼─┼─────────┤
│ 1 │102年7月9日 │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有│雷文智雷文光共同│
│ │晚間7時許 │路21號旁之福德祠 │自│犯竊盜未遂罪,均累│
│ │ │ │首│犯,各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102年7月9日 │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298 │有│雷文智雷文光共同│
│ │晚間7時許 │巷口之福壽宮 │自│犯竊盜未遂罪,均累│
│ │ │ │首│犯,各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102年7月9日 │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新寶│非│雷文智雷文光共同│
│ │晚間7時30分 │段401號旁之福德祠 │自│犯竊盜未遂罪,均累│
│ │許 │ │首│犯,各處拘役伍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之塑膠黏│
│ │ │ │ │板陸片,均沒收。 │
├──┼──────┼───────────┼─┼─────────┤
│ 4 │102年7月9日 │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新寶│非│雷文智雷文光共同│
│ │晚間8時2分許│段199號旁之福德正神廟 │自│犯竊盜未遂罪,均累│
│ │ │ │首│犯,各處拘役伍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之塑膠黏│
│ │ │ │ │板貳片,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雷文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雷文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雷文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7月、7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雷文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2人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而共組竊盜集團,渠等作案方式係由雷文光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雷文智,找尋特定之寺廟作為 目標,再推由雷文智以自製之塑膠黏板,放入寺廟功德箱內 粘取現金之方式(即俗稱釣魚之方式)竊取財物,雷文光則 在旁把風。2人並於102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2分止,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寺廟行竊,惟因塑膠黏板未綁牢 固而掉落於功德箱內(附表編號1至3),或因遭附近民眾當 場發現(附表編號4),而均未能行竊得逞。嗣因附表編號3 、4所示寺廟之主委黃海返黃進興發現該寺廟功德箱內遺 有塑膠黏板,乃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由警循線查獲雷 文智、雷文光2人,並扣得塑膠黏板8片。而雷文智雷文光 2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員警 自首承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智雷文光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目擊者紀祥凱、黃宇新2人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廟 宇之主委黃海返黃進興、楊正居、林文質等4人於警詢指 述綦詳。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罪嫌均可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另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現金,即經 發覺而查獲,係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前,主動該犯行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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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