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給
輔 佐 人 黃芳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6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3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一第1、2行「黃給係彰化縣埔心鄉...在上開土 地」更正為「黃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前 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地號土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永原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0日溪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紀錄1 份、現場照片5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黃給 男 78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給係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與鄰地 即黃桂權所有之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邊界拉繩 子做為標記,再僱用不知情之張永原,前往上開土地整地,且 在上開繩索標記處修築田埂,又指示張永原將邊界上之植物剷 除,張永原即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該地點,操作 挖土機,毀損生長於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黃 鴻鏡所種植之1棵木瓜樹、1棵香蕉樹,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黃鴻鏡、黃桂權等2人。
案經黃桂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給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別人 去挖樹和樹苗,伊有拉繩子做為界線,叫張永原在界線上做田 梗,木瓜苗伊不記得了,應該很小棵,香蕉樹根本就只到伊的 肩膀,伊只記得繩子應該就在這2棵樹的中間,看起來應該是 靠黃鴻鏡之田地,但是伊是僱用大型機具施工,一定會挖到那 2棵樹,但伊沒有告訴張永原要挖那2棵樹等語。惟查:㈠上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鴻鏡及證人張永原等2人結證 屬實;㈡經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指判測量,複丈結果為 該2棵樹木均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且木瓜樹離邊界約1.04公尺,香蕉樹離邊界約0.96公尺, 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㈢經檢視卷附之照片,確實有1棵木 瓜樹、1棵香蕉樹之植物遭毀損;㈣既然被告已明知標記之繩 子就在這2棵植物的中間,顯見被告知悉在該位置有他們種植 之經濟作物,被告竟指示不知情之張永原將該植物剷除,毀損 之意昭然若揭;㈤被告之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