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37號
CHDM,102,簡,1637,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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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文
      楊文雄
      潘長卿
      劉漢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文劉漢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楊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潘長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楊文雄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2 千元確定;被告潘長卿曾於100 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 千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 千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人雖不構成累 犯,卻不知戒惕,猶不改投機惡習,較為可議,且念被告四 人賭博之方法係以撲克牌賭博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 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此外,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7400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 張,核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曾國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長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漢彰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00路0段000巷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文楊文雄潘長卿劉漢彰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公園內,利用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以俗稱「13支」之方式,由各家賭客各分13張撲 克牌,再分成前、中、後各3張、5張、5張,彼此之間互相 比較輸贏,若前、中、後組皆輸者(俗稱「被打槍」)者, 則需給付贏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另外,若其中一名賭



客全勝其他三名賭客,則係俗稱之「全疊打」,此時賭贏者 除了能向其他三名賭客收取因「打槍」而贏得之100元外, 可再向其他三名賭客收取100元(一次全疊打可以贏600元) ,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7,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文楊文雄潘長卿劉漢彰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撲克牌 1副及賭資7,400元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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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