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33號
CHDM,102,簡,163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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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楊文雄
      曾應設
      王伯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楊文雄曾應設王伯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俊龍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楊文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曾應設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王伯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含王伯東部分新臺幣柒佰元,陳俊龍部分貳佰元,楊文雄部分捌佰元,曾應設部分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楊文雄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彰簡字第17 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二)陳俊龍楊文雄曾應設王伯東等4 人,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安 二街金馬公園內涼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撲克牌1 副 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再由該 13 張 牌分為3 組(前3 支牌、中5 支牌、後5 支牌), 以牌面大小決定輸贏(即俗稱13支),每贏1 組可得賭資 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經警 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2,200 元 (含王伯東部分700 元,陳俊龍部分200 元,楊文雄部分 800元,曾應設部分500元,其餘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楊文雄曾應設王伯東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2,200 元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俊龍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俊龍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之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被告陳俊龍已有兩次賭 博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最差,被告楊文雄有一次賭 博被判處罰金刑之前科,被告曾應設王伯東均無前科)、 本案犯罪態樣、地點,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等犯行對社會 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非被告等4人所有,而係不知何人所提 供置放在該處,業經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 ,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2,200 元(王柏東70 0 元、楊文雄800 元、曾應設500 元、陳俊龍200 元),其 中王柏東所有之700 元,係置放於賭檯之財物,據被告王柏 東供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266 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楊文雄800 元、 曾應設500 元、陳俊龍200 元,係被告分別自口袋內取出之 財物,分屬被告所有,並各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楊文雄曾應設陳俊龍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合計39,300元 ,係被告等4 人由口袋內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之財物,雖分別 為被告等4 人所有,然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4 人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 公訴人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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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