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85號
CHDM,102,簡,158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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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 銀行蘇澳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賴 秋伶)封面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圖謀不勞而獲,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 盜、詐騙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失2,000 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蔡旻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峰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 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因其未有金融機構 之提款卡可供使用,為供其與他人交易往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約6 時許,在彰化 縣大村鄉某網咖內,徒手竊得其女友賴宜君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配 合其所得知之帳號密碼供己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以角色名稱「AMG 小弟」登入網 路線上遊戲「新天上碑」,藉線上對話方式向角色名稱「萱 萱」之玩家賴秋伶詐稱:遊戲幣3 億元換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云云,使賴秋伶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匯款2 千元至上開提款卡帳戶內,蔡旻峰旋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將之提領一空,供己花用。 嗣賴秋伶始終未收到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賴秋伶賴宜君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賴秋伶賴宜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影像翻拍相 片、上揭提款卡帳戶開戶資料、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新天上碑」遊戲角色名稱「AMG 小弟」之註冊資料 、告訴人賴秋伶轉帳明細翻拍相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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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