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09號
CHDM,102,簡,1509,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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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涯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及抽頭金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連涯前於民國97年1月5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 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詎謝連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於102年8月17日下午1時40 分許,提供其彰化縣線 西鄉○○村○○路000巷00 號之居所(非公眾得自由出入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撲克牌為賭具,供黃奇新黃思耀黃阿榮吳俊福等4人(下稱黃奇新等4人)賭 博財物(黃奇新等4 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局先翻1 張撲克牌,再依牌面 點數大小決定頭家,由頭家先拿取1 顆象棋,再依序由次 家各拿取1顆象棋,待賭客均取得4顆象棋後,頭家拿取第 5顆象棋,並打出其中1顆不要之象棋,之後各賭客可胡牌 、碰牌、吃牌及摸牌,並以胡牌或自摸為輸贏終局計數,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再依胡牌或自摸時牌面之組 合方式計算臺數金錢,胡牌由放槍者付錢,自摸者則得向 其他賭客收錢,並約定每局自摸者放置100 元於桌面作為 謝連涯之抽頭金,每雀(賭客每局各翻撲克牌1張合計4張 ,撲克牌總數52張均翻完合計13局,稱為1 雀)謝連涯最 多收取抽頭金400元。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奇新 等4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副、撲克牌1 副 及抽頭金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黃奇新等4 人賭博財物並收取金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場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求黃奇新等4 人需要給抽頭金,是賭客自己拿錢出來要 伊去購買飲料食物回來一起吃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黃奇新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7 頁背面



),又上開證人既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無仇恨(警卷第11 、13、15、17頁背面),衡諸常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 罪責,刻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黃阿榮吳俊福 雖於警詢時提及400元抽頭金會在1雀後交給被告買飲料及便 當(警卷第13、17頁背面),但並未證稱被告會將買完飲料 及便當的錢歸還給賭客,可知被告縱使有將賭客交付的部分 金錢拿去買飲料及便當,剩下的仍舊據為己有,該筆金錢之 性質仍屬抽頭金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殊難採信。本案復有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並 有象棋1副、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400 元扣案可佐,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竟利慾薰心,再次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無法記取 教訓,其所為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亦難 謂良好。惟念被告提供之賭場規模不大、所得利益非鉅,兼 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副及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 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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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