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乃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02年 4月25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 核發時起1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 於102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送達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 ○○村○○巷00號住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甲○○ 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甲○○知悉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單一犯 意,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7月6日中午12 時1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前,酒後 接續以「澳步」、「可以去死了」(臺語)等語辱罵乙○, 並以抬起腳踏車作勢要砸向乙○等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且在前揭時、地,有與被害人乙○碰面,惟辯稱: 伊沒有罵被害人乙○,也沒有以腳踏車作勢要砸被害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前 ,酒後以「澳步」、「可以去死了」(臺語)等語辱罵乙○ ,並以抬起腳踏車作勢要砸向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102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 11頁正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陳家芳、陳家清等2人於 偵訊中均具結證稱:甲○○有辱罵乙○,並拿腳踏車作勢要 砸乙○等語(同上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相符。衡以上揭犯 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告知被害人乙○、證人陳家芳、陳家清等3人偽證之
處罰後,該3人均經具結而分別證述甚詳,且被告與被害人 乙○為父子關係、被告與證人陳家芳、陳家清為兄弟關係, 平日縱有爭吵積怨,苟非被告確有前述犯行,衡情被害人、 證人等3人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誣陷被告有上開 行為,再被害人、證人等3人就被告對被害人實施騷擾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行為內容及方式,均清楚明確證 述,本院認被害人、證人等3人之證詞應屬可採。此外,復 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甲○○之酒精測試單各1紙、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被害人所指之於上揭時 、地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辯詞,均係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之子,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 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4月2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 鳴派出所警員於102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送達被告上開住 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被告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 容而為執行;另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將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郵寄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 號之居所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查閱該案通常保護令卷宗無訛。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稱:我知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等語(同上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於偵訊中坦 認知悉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在(同上卷第33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其明知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7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無視於該保護令之禁令,執意為 前開行為,其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 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 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 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酒後以 「澳步」、「可以去死了」(臺語)等語辱罵被害人,並以 抬起腳踏車作勢要砸向被害人,當屬對被害人實施騷擾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 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先後為前開辱罵及抬起腳踏車作勢砸向被害人之行為,其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 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 再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行為,而為 本案上揭犯行,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 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