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58號
CHDM,102,簡,115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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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
                        第1157號
                        第1158號
                        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
6 、167 、168 、1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54、4218、4991、
562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 至16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以下所載「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1 支(業已丟棄,未扣案)」,並於該段末增列「並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而此部分之證據增列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02 年5 月9 日電話洽辦公 務記錄單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16頁,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卷第18頁)。 ⒉核被告許原彰就該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原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行竊時係攜帶T 型扳手1 支為其論據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攜帶T 型扳手乙情,並改稱 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等語,而本案又未扣到行竊 用之T 型扳手,亦無科學鑑識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上留 有T 型扳手行竊後所留工具痕跡,自難認定被告於該次行 竊之際,係攜帶T 型扳手為之。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尚無從證明有攜帶 T 型扳手行竊,而因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基本社 會事實均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逕予變更起訴法 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



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 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 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 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 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 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即普通竊盜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檢 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 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惟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 此說明。
㈡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 至16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犯行,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長柄鐮刀1 支。
二、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間經鑑定為器質性精神 病態(慢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卷第35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確為心 智缺陷之人,然依據被告前開行竊之手法及開庭狀況,足見 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所 示之犯行,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皆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各次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 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竊盜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 種 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 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中更有 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惟念 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部分已



返還被害人,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狀況及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減刑事由 │ 主 文 │
├──┼────────┼───────┼─────┼───────────────┤
│ 1 │102 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66 至169 號起訴│1 項(檢察官原│第2 項、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321 條第1 │62條前段 │仟元折算壹日。 │
│ │㈠所示 │項第3 款,業經│ │ │
│ │ │本院變更起訴法│ │ │
│ │ │條如前所述) │ │ │
├──┼────────┼───────┼─────┼───────────────┤
│ 2 │102 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1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166 至169 號起訴│1 項第3款 │第2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犯罪事實欄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所示 │ │ │ │
├──┼────────┼───────┼─────┼───────────────┤
│ 3 │102 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1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 │166 至169 號起訴│2 項、第1 項第│第2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犯罪事實欄一、│3 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㈢所示 │ │ │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 │
├──┼────────┼───────┼─────┼───────────────┤
│ 4 │102 年度偵緝字第│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66 至169 號起訴│1 項 │第2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書犯罪事實欄一、│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㈣所示 │ │ │ │
├──┼────────┼───────┼─────┼───────────────┤
│ 5 │102 年度偵字第41│刑法第321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54號起訴書之犯罪│1 項第1款 │第2 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事實欄所載 │ │62條前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2 年度偵字第42│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18號起訴書犯罪事│1項 │第2項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欄一、㈠所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2 年度偵字第42│刑法第321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18號起訴書犯罪事│1項第3款 │第2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實欄一、㈡所示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2 年度偵字第49│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19條│ 許原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91號、5621號起訴│1項 │第2項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㈠所示 │ │ │ │
├──┼────────┼───────┼─────┼───────────────┤
│ 9 │102 年度偵字第49│刑法第321 條第│刑法第19條│許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91號、5621號起訴│1項第3款 │第2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犯罪事實欄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所示 │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許原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 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 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 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 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 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 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其弟楊家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 號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扣案), 竊取陳瑞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 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風升資源回收場 」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刀1支(未扣案) 剪斷電線後,竊取洪祥榮所有監視器1只(價值約4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 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巷0號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長柄鐮刀1支,欲割斷電線竊取陳水生所有監視器1只 時,然因長度不足而未遂,嗣許原彰發現巡邏員警而棄置 上開鐮刀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 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對面農田,徒手竊取江禧棠所 有倒柏12棵(價值約1萬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陳瑞芳洪祥榮陳水生、江禧棠、楊家興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上開4罪間,時間各別,犯意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犯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54號
被 告 許原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 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 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 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 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 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 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4日晚上8時許,行 經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之1楊立全居住兼供奉神明 之「紫元宮」前,見大門未關,趁無人之際,侵入上開住宅 ,徒手竊取楊立全所有檜木花瓶8個、扇子1支(價值約新臺 幣2萬餘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02年5月15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持拘票至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8執行拘提時,許原彰主動交付檜木花 瓶7個予以查扣,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警方自首上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楊立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許原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 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 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 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 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 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 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4月28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位在彰化縣溪湖鎮 西寮里鳳厝巷「彰化縣溪湖鎮第三公墓」前,徒手爬上電 線桿竊取陳寬壽所管領之SONY牌動態監視器1支,得手後 離去。
(二)於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街0號「日興銀樓」前,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已丟棄),竊取江錫興所有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約新 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江錫興察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後,於102年5月1日下午3時35 分許,循線前往許原彰位在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路0 段000巷00弄0號之8住處,經許原彰提出SONY牌動態監視 器1支、監視器鏡頭2支查扣在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陳寬壽江錫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91號
102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許原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甲案);(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案);(三)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2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四)搶 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 上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 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丁案);(五)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戊案);(六)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己案);(七)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庚案);(八)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上揭甲案經臺灣 彰化地院撤銷緩刑後,與乙案、丙案及丁案接續執行,而於



民國90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己案與庚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戊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案件與辛案經接續執 行,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行經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聖門 宮」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鐘番忠所有之「楊府 千歲」神像1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往沈金昭所經營位在 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大有佛具社」兜售,經 沈金昭拒絕後,將上開神像棄置在地而騎車離去。(二)於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民生 街「第一市場」內,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已 丟棄),竊取楊炳煌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3支(價值共約 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楊炳煌察覺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 監視器鏡頭3支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原彰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只是要將神像帶去油漆 而已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經證人施美玉鐘番忠於警詢中、證人沈金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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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