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11號
KSHV,90,重上更,11,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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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八九-六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日
據時代原為黃天爵黃天錫、黃 湖、黃知高、黃窓等五人共有,渠等逝世後由
  被上訴人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雖
  係被上訴人之先父黃天爵與訴外人黃福星等六人共有,但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黃天爵等怠於注意而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
  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黃天爵等即喪失權利,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
  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二八四.五六
  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等情,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交還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
  九十九萬二千六十四元元,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占用面積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不當得利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
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八九、一八九-六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點三十五平方公尺之
建物內遷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不當得利。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先父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亦係伊歷代祖先遺留,當
年政府辦理地籍登記時,因伊先父謀生在外,不知政府之公告,而未及如期申請
登記,高雄縣政府又不依日據時代之文件登記,遽行登記為國有,何能謂伊占用
他人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及原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八九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係被上訴人之先父黃
  天爵及訴外人黃福星等六人共有,系爭房屋為黃天爵黃福星及黃福曜、黃福祥
  、林水木等共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黃天爵等人就上開土地逾
  期未辦理登記,遂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以四八
  府民地甲字第六0一號令,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其管理機關記明為上
  訴人,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同上段一八九號、一八九
  -三號二筆,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又自一八九號土地分割出一八九-五號、一
  八九-六號土地,系爭土地原係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日據時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六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台財產南(一)字第九六五八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五、六、二三至二六
  、七五頁、本院前審一卷三四、三五、一九一至二0七頁),且為兩造所是認,
  足信為真實。又黃天爵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其繼承人之一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亦堪信為實在。
四、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台灣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
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台
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辦理。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強制主義,土地總登
記應由土地權利人於公布之期限內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
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
有土地之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登記簿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先父黃天
  爵等六人共有,然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怠於注意而未於期限內辦理
  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經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而登記為國有,日據時期登記之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權利。惟被上訴人所居
住之系爭房屋係其祖先遺留下來,現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所共有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四三、四四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居住,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既原  為黃天爵等六人共有。黃天爵等五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使用,自屬有正當權 使用系爭土地。嗣固於光復後,黃天爵等人怠於注意而未
於期限內辦理登記,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  為國有,致黃
天爵等五人因之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既原同屬黃
天爵等人所共有,僅土地於光復後黃天爵等未辦理登記,被視為無主物,而於四
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致土地與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各異,依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推定在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黃天爵等五人在共有之系爭土地建屋居住,顯
然並無所謂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已逾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被上訴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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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