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9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戀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 人民周鏡光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 結婚,陳秀戀於同年12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居住在周鏡光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住處。陳秀戀於89年2月16日 7時30分許,乘上開住處無他人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周鏡光所有之戒指2只、金飾鏈條2條、隨身 聽1臺、美金1800元、人民幣5000元、新臺幣4萬5000元、港 幣2000元、行動電話機1具等物,得手後,離去該住處,並 於同日出境臺灣地區。案經周鏡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三、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 。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 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 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經查:
(一)查被告陳秀戀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89年2月16日完成竊盜行為,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7日受理告訴開始偵查,有蓋該署89 年6月7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紙可參(見89年度偵字 第4432號卷第1頁),嗣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提起公訴, 於89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8月9日彰檢榮平字第30995號函1紙可佐(見本院89年 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卷宗第1頁),審理中,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事實,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 彰院松緝字第29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109號刑事卷宗第38頁),致上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等全部卷證資料核對 無訛。
(二)查本件被告陳秀戀被訴涉犯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 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被告所犯竊盜罪犯罪行為終了之 時間為89年2月16日,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89年6月7日, 提起公訴日期為89年7月18日,並於89年8月9日繫屬於本 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 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 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則本件自89年2月1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 、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9年6月7日)起 至通緝前一日(90年7月30日)止之期間1年1月24日,再 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7月18日)至法院繫屬日前一日( 89年8月8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則本件被告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2年9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