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38號
CHDM,102,易緝,3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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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675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富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富陳瑞彰(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均知 悉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非法逃逸或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 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推 由陳瑞彰租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號房屋,供如 附表所示之非法逃逸或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居住,並負 責對外招攬臨時工之工作,另由陳明富負責招攬原係合法來 台工作,但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且欲覓得其他較佳非法工作 機會或逾期居留但仍欲繼續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再由 陳瑞彰統籌派往擔任臨時工工作之分工方式,接續共同媒介 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逃逸或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共9人前 往「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庭公司)位於彰化縣 芳苑工業區之廠區內,非法為輝庭公司從事家具生產線包裝 之工作,並由陳明富收取每位越南籍外國人每日工作8小時 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另陳瑞彰除收取每 位越南籍外國人每日工作8小時70元之利益而營利外,又從 中收取輝庭公司依照產量計算之包工報酬扣除人事、交通成 本後之差額之利益。嗣於101年5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 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非法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THAO(武氏草)、 TRAN THI THOM(陳氏香)、HOANG THI LONG(黃氏龍)、 NGUYEN VAN TRUONG(阮文章)、NGUYEN DUC TUAN(阮德遵 )、DO THI THOAN(杜氏川)、LE THI HUYEN(黎氏戀)、 NGUYEN THI ANH TUYET(阮氏映雪)、PHAM THI HOP(范氏 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彰、證人即司機



董如建黃世章、證人即工頭呂小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及證人即輝庭公司廠務經理陳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輝庭公司帳目明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指認照片、彰化縣政府101 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裁處書。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明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陳明富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姓名(中文姓名) │
├──┼───────────────────┤
│⒈ │VU THI THAO(武氏草) │
├──┼───────────────────┤
│⒉ │TRAN THI THOM(陳氏香) │




├──┼───────────────────┤
│⒊ │HOANG THI LONG(黃氏龍) │
├──┼───────────────────┤
│⒋ │NGUYEN VAN TRUONG(阮文章) │
├──┼───────────────────┤
│⒌ │NGUYEN DUC TUAN(阮德遵) │
├──┼───────────────────┤
│⒍ │DO THI THOAN(杜氏川) │
├──┼───────────────────┤
│⒎ │LE THI HUYEN(黎氏戀) │
├──┼───────────────────┤
│⒏ │NGUYEN THI ANH TUYET(阮氏映雪) │
├──┼───────────────────┤
│⒐ │PHAM THI HOP(范氏合) │
│ │註:范氏合持停留簽證合法入境來台讀書,│
│ │居留期間至99年3月27日止,屬逾期居留。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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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