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30號
KSHV,90,重上,30,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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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旗山鎮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包括執行管理    委員會決議及指揮監督工作人員事項,第十二條規定「本會設總幹事一人,    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以執行日常會務,總幹事有執    行日常會務之職權,但未明確規定日常會務之範圍,應屬總幹事執行職務時    之獨立裁量權,又因其受主任委員提名,自受主任委員之指揮監督,處理主    任委員交下事務,且因其聘任需經「委員會議通過」,亦對管理委員會負責    ,故總幹事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行事,仍應對管理委員會負責。 (二)被上訴人月薪一萬五千元,依委任人之指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否則 即為債務不履行,而被上訴人明知管理委員會與監察委員會之聯席會,前於 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五次聯席會議議決二十萬元以上之工程費,應先徵得委 員會通過始能進行招標,被上訴人對上開規定知悉甚詳,仍對未經合法發包 之工程先行付款,自係違法支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負賠償 責任。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明知上級之指示顯 與規定不合,仍未予拒絕而貿然為之,亦屬重大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施吉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所提之民事委任書記載,屬    於特別委任,有代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雖非    設、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高雄市,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民事判決    正本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施律師,而施律    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為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    期間應於九十年一月廿四日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具    狀聲明上訴,其上訴已經逾期,本件上訴顯不合法,請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月薪一萬五千元,依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觀之,總幹事僅係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行政人員,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
 (三)本件神像之購置,屬於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所定管理委員會職權之一,自非擔    任總幹事之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即本件神像之開標及決標,係由主任委員邱    萬生所主持及決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裁量權及決定權,足認其與上    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僅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雖本購置案承作廠商之請款,被    上訴人曾於請款單上蓋章,但該蓋章之人員依序為出納、會計、總幹事、主    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等五職位,且為制度化之層級及程序,被上訴人於請    款單蓋章,僅在完成付款之制度化程序,其最後之核准權仍在主任委員及監    督財務之常務監察委員,自難據被上訴人在請款單上蓋章,即認被上訴人就    本件神像採購案有裁量權及決定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施吉安律師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之時間係民國九十 年一月四日,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其上訴最後期限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 四日,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均為星期例假日及農曆春節連 續假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最後期限應延至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是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尚未逾期,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 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工程建設項目,其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須經聯席會議 議決通過,始得進行招標發包,竟仍於八十一年間勾結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邱萬生(已歿)及常務監察委員王順治(已歿),未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即 以議價方式,先後與訴外人五佛國雕刻所、新全雕刻社簽約,以泥塑脫胎製作方 式,塑刻太歲金尊六十尊、每尊造價十八萬元,另道姥元君一尊、造價一百二十 萬元,其中太歲金尊三十尊由新全雕刻社塑刻,其餘均由五佛國雕刻所塑刻,致 上訴人支出無益之價金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擅自簽約浪費鉅款,逾越其 處理事務之權限,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該批佛像 現堆置上訴人寺廟,形成無用之廢品,上訴人支付該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已蒙受 鉅額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行政職務 ,與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屬僱傭關係。本件神像之採購均由主任委員決 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及決定權,只能聽從主任委員之指揮作機械式之勞務給 付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一職,月薪一萬五千元 ,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邱萬生於同年間委託五佛國雕刻社、新全雕刻社塑刻六 十尊太歲金尊,每尊十八萬元,及道姥元君一尊一百二十萬元,未經管理委員會 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即支出上開神像價金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領款收據二十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此節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二十萬元以上工程應 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始得招標發包,竟未經決議逕 行招標,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委任事務,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重 大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行政人員,悉依主任委員之指示 處理事務,伊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等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 關係為其論據,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 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 ,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 法而經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亦視為不中斷。
 2.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與已歿之邱萬生王順治連帶賠償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附民上更(四)字第二號以被上訴   人業經判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該判決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所提起之前   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駁回確定,則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又上開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雖曾送達於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故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堪採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無從准許。(二)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新修正之民法債篇施行法之規定 ,新修正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並無可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債篇施行法 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舊法)請求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是首要論   者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而稱僱傭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   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   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故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   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   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有最   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   定,係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聘任,此與章程第十三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下設總務組、財務組、建設組、祭典組,而組長之產生,亦由主任委員   遴提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產生程序一致,且就總幹事之執行職務內容,並未明   訂在章程中。反觀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則係經信徒大會由信徒中選任   ,而主任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互選,且就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事項,亦均   在章程中明訂,此觀諸章程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即明。上述章程針   對日常會務事項與信徒大會決議事項規定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分別有綜理執行   與監察執行之職權,可見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之職權行使均有執行之裁量空間   。對照總幹事之職務並未以章程明定其職權,顯未授權總幹事得就特定事項自   行裁量決定,已無何完成特定委任事務之約定可言。況且,總幹事之產生程序   又與管理委員會下設之行政組織相同,更可見總幹事一職性質上並無獨立性,   僅係執行機關,單純提供勞務奉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指定事項。次查,上訴人於   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依上訴人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五次聯席   會議議決二十萬元以上之工程費,應先徵得委員會通過始能進行招標,在二十   萬元以下主任委員可以自行決定,但是此規定並不適用於總幹事等語,準此,   二十萬元以下之工程費僅主任委員可自行決定,總幹事則無此權限,總幹事連   二十萬元以下之工程費都無自主裁量權限,何況是系爭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



   之神像塑刻,被上訴人更無可能有決定權或裁量權,故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是   僱傭性質而非委任契約。
 3.系爭神像塑刻工程合約書均係由主任委員邱萬生分別與五佛國雕刻所王明祥、   新全雕刻社周登和所簽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二份可證,且系爭神   像塑刻之招標議價過程,經證人即塑刻系爭神像之王明祥周登和於原審時結   證稱:招標程序係由主任委員負責及決定的,神像塑刻之指示及驗收均係由主   任委員告知,款項亦需經主任委員同意才可以領取,渠等是去工作時,才認識   被上訴人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事項,並無決策或裁量權。而   上訴人另以領款收據之簽名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決策云云,然查   ,該領款收據僅載明領款事項,並未涉及任何招標決議內容,則無由僅憑被上   訴人以總幹事之職務在該領款收據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招標之決定有   裁量權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4.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委任關係,並有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訴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九九七號之確定判決為此認定云云。然在該案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性   質加以爭執,此觀該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況該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與本件   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對本案並無既判力可言。本院仍得就此爭執點獨立   認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係委任關係云云,不   足採信。
 5.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一損害賠償   責任之發生,係以委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未適用於僱傭契約。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既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執行職務,則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於法無據。
 6.另兩造雖未約定履行勞務之方法,然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受僱人就勞務   給付之方法,自應服從僱傭人之指示。經查:就系爭神像之招標及付款完全係   依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而主任委員邱萬生、監察委員王順治未經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即以議價方式委由訴外人五佛國雕刻   所、新全雕刻社以泥塑脫胎製作方式,塑刻六十尊太歲金尊及道姥元君一尊,   致上訴人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乙節,是否違背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係屬另事,縱認主任委員邱萬生、監察委員王順治逕為塑刻系爭神像之   招標事宜,已違背其二人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然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   上訴人,主任委員依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又為綜理管理委員會會務且對外代表   上訴人之人,則被上訴人依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辦理招標議價及付款事項之   執行,並無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此與為勞務指示之人是否違背委任契   約無涉。被上訴人既已依僱傭契約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縱依僱   傭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為 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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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