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55號
CHDM,102,易,75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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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民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 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89 年11月20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交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0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 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千禧廣場 上擺攤販賣烤番薯,與朋友一起飲用啤酒後,因細故對於同 在附近擺攤之許素蘭以「討客尪」、「幹你娘」等語出言侮 辱,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其平衡感、 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因飲用酒類後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 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販賣烤番薯 攤位前方欲收攤回家,然陳民安停好車後又步行至許素蘭之 攤位續對許素蘭咆哮,許素蘭之女方虹捷見狀走至陳民安身 旁時,陳民安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往方虹捷之右大腿 ,造成方虹捷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公然侮辱許素蘭 部分及過失傷害方虹捷部分,經許素蘭方虹捷撤回告訴後 ,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陳民安有酒醉駕車犯嫌,遂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對陳民 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民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 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 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三、訊據被告陳民安固坦承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與朋友 一起飲用啤酒,且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車子停在那邊是柯尊角自 己開過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所有人 為被告之配偶葉卿),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與 朋友一起飲用啤酒,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偵卷 第13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35 頁反面),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 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酒後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此 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素蘭於警詢時證稱:…約17時20 分左右,我去將貨車開過來要收東西,對方【指被告】也 去開了1 輛藍色的發財車車號0000-00 號過來,…等語( 偵卷第17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子停在對面 路邊而已,開過來不用幾分鐘,他把車開過來收一些東西 ,快收好時,他又來找我們,之後就踢我女兒等語(偵卷 第41頁)綦詳。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方虹捷亦於警詢時證 稱:…約在17時20分左右,該名男子【指被告】就離開, 回來時開了1 輛自小貨車3262-YF 號,並停在他烤番薯的 攤子旁,對方停好車後又走到我們的貨車旁,…等語(偵 卷第15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許素蘭方虹捷之證述內 容,被告於飲酒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方怡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接受的指派是說那邊有民眾糾紛,(到達後)被害人說 陳先生有飲酒開車的狀況,陳先生身上確實有酒味,當時 我們問他說車輛是如何從對面移動到他攤位前面的,陳先 生說是他太太,我們請他叫他太太來現場,但是他當時沒 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之後我們詢問他車子是誰開,他一 開始說是他朋友但是沒有講說是哪1 個朋友,後來又說是 他弟弟開的,他說法前後反覆,後來我就看到他從口袋拿 出車鑰匙,…車輛停的位置是在大馬路上,並不是一個可 以停車的位置,一定是有移動車子到現場,當時車子是逆 向停放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警務員兼所長 葉柏志、警員方怡麟於102 年3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偵卷第20頁)附卷可參。衡情,倘若確實如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被告理應於員警到場後即



可立刻明確交待係何人所駕駛,不至於出現反反覆覆之說 詞,況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係逆向停放 在馬路中央(見偵卷第29頁照片),若確如被告所辯稱係 他人所駕駛停放該處,則該他人亦應該會留在現場以備隨 時移動車輛,甚者亦應該會等待被告收攤後替被告駕駛該 自小貨車離去,豈有放任接下來由被告自行駕車而冒酒後 駕車之風險?然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無法立即明確指出係何 人幫他駕駛自小貨車,現場亦無人表示係自小貨車之駕駛 者,且該輛自小貨車之鑰匙又係置放在被告之口袋內,均 與常情不符。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至證人柯尊角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要收攤時,有幫 陳民安開小貨車,大概開了20、30公尺云云。然被告於警 員到場處理時,並未明確指稱係證人柯尊角駕駛自小貨車 ,且證人柯尊角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未在現場,而自小貨 車之鑰匙又係置放在被告口袋內等情,此等不合常理之處 ,已敘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車輛為我朋友 「五角」所駕駛的,他是流浪漢,我與他認識不到2 個月 云云(偵卷第13頁反面);然證人柯尊角卻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陳民安是10多年的朋友等語(偵卷第45頁);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柯尊角是幫忙我擺攤的,那個 公園假日才有人,所以他有空就會去幫忙,他幫我很久了 ,他有工作但是假日都休息,所以假日才去幫忙,他是打 零工的,每個假日都去幫我的忙,過年8 天也是每天都在 那邊幫我的忙,我會拿零用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 面)。既然證人柯尊角與被告係認識10餘年的朋友,且證 人柯尊角常常幫忙被告於假日擺攤,被告理應不會不知道 證人柯尊角之姓名或年籍資料,被告卻於案發員警到場時 無法明確指出係證人柯尊角幫他駕駛自小貨車,甚至在警 詢時仍稱幫他駕駛自小貨車之人係流浪漢,認識不到2 個 月云云,因此證人柯尊角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屬事後為迴 護被告,刻意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五)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卷第23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 29頁、第30頁)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2 年6 月13日起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第一項)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為:「(第一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經不再有拘役及罰金之選項 ,且將去實務慣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標準,降低門檻到每公升0.25毫克,故構成要件 及刑罰後果均明顯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論罪科 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民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稍嫌過 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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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