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34號
CHDM,102,易,734,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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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瑩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
簡字第9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雯瑩 前與告訴人劉淑惠(涉嫌詐欺、損害債權及誣告部分,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債務糾 紛協調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淑惠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0 段000 號,告訴人劉淑惠任職之「萬 物通」公司營業處所,單獨持有內容載有:「萬物通會計- 劉淑惠欠錢還錢」等字樣之看板,使得所有出入前開營業處 所之消費者,均得以共聞共見上情,嗣經告訴人劉淑惠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鄭雯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之誹謗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 要件該當性,至於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 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 標準,在證據法則上,須證明行為人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 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雯瑩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無罪係以告訴人 劉淑惠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鄭雯瑩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劉淑惠欠伊錢是事實,伊有債權憑證,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思,該看板是對告訴人之辦公室,是要告 訴人出面處理,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手舉自製標語,內容為「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錢還錢」 之看板,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0 號萬物通行 之行為,有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且 經證人即萬物通行經理黃景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3頁),並有告訴人劉淑惠之指述供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偵訊時結證稱:該本票伊的姓名是 由伊書寫的,寫完後就交給伊前夫王茂森王茂森告知是黃 永通要借的,伊事後有以個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被告鄭雯瑩2 次,伊姓名的「惠」沒有草字頭,但本票 上寫「蕙」,是因為當時在汽車公司上班業績不好,想更名 ,有老師建議伊在惠上面加草字頭會順利一點,但伊寫了一 段時間後,覺得運勢沒有差,才沒有到戶政機關改名,當時 並非設想事後要讓鄭雯瑩無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才故意寫錯 名字的等語(詳見偵卷第35-37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明確有在本票上簽名,且簽有草字頭的「蕙」(見本 院卷第16頁反面),並參酌卷附86年3 月20日所簽發、面額 30 萬 元、發票人為王茂森劉淑蕙之本票1 紙(見偵卷第 15頁),及戶籍謄本所載(見偵卷第18頁),該「劉淑蕙」 之身分證字號與告訴人劉淑惠同,本票上之發票人「劉淑蕙 」確為告訴人無訛。再佐以本院92年6 月9 日彰院鳴執己92 執字第8517號執行命令,係被告執行告訴人劉淑惠在第三人 潘新禧工作之薪津(見偵卷第16頁),及該執行並無結果所 核發之本院101 司執018382號債權憑證(見偵卷第22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劉淑惠間確曾有本票債權及經執行無結果 之債權憑證存在,並無疑義。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劉淑惠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 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斗簡字第53號判決告訴人劉淑 惠與王茂森應給付被告30萬元(見偵卷第60-63 頁),經告 訴人劉淑惠上訴後,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 字第72號判決認告訴人劉淑惠匯款2 次各5000元之行為是王 茂森同意之清償方案,此難以證明30萬元是告訴人與王茂森 共同借款並為清償借款之協議,故認該30萬元債務存在於被



告與王茂森之間,而駁回被告請求告訴人劉淑惠給付借款之 訴(見偵卷第20-21 、64-65 頁)。之後,本院復於101 年 5 月10日以彰院恭101 司執季字第18382 號函核發本院86年 度票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執行無結果之101 司執018382號債 權憑證(見偵卷第22頁)。被告在取得上揭債權憑證後,覺 得無法獲得債務之清償,乃至告訴人劉淑惠上班處所舉告示 牌,其目的係為實現債權之清償,手段為不得不然之舉。被 告所為主觀上難謂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被告辯稱:告 訴人劉淑惠欠伊錢,伊有債權憑證,是要告訴人出面處理, 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等語,堪認可採。 ㈣再被告與告訴人劉淑惠間是否確有債務存在糾紛乙事,告訴 人劉淑惠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舉「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錢還 錢」告示牌行為後,方於102 年3 月1 日遞狀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偵卷第41頁),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 日以102 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被告持有告訴人以「劉淑蕙 」名義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2 年5 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0-22 頁),然該債權是否存在, 係因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被告未就借貸及借款交付各 節負舉證責任,而遭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但該債務存在與否 既經被告提出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5 頁 )、本票裁定(見偵卷第44-46 頁之本院91年度票字第1號 民事裁定)、簡易庭確認借款存在之判決(100 年度斗簡字 第53號判決,見偵卷第60-63 頁),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 (見偵卷第58-59 頁)等資料,難認被告為該舉牌行為時, 就告訴人劉淑惠「欠錢還錢」之認識並無合理之確信。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借貸糾紛事後雖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敗訴判決,而不能證明該「欠錢」言論內容為真實,然 依上揭證據資料,應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主觀上認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舉「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錢還錢」之 告示牌以為訴求,實非空言指摘,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自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並參酌首揭判決、法 條意旨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內容,被告雖有舉牌之客觀 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依其所持有之本票、本票裁定 、簡易庭判決及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主張「劉淑惠欠錢還錢」之文字及內容係為真實, 而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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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