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20號
CHDM,102,易,720,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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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許光賢
      楊龍輝
      陳湘潔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蔡木興
      吳慶堂
      施淑禎
      劉淑慧
      陳淑麗
      詹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附表一包括「事實一」至「事實七」共計七個犯罪 事實,其中「事實一」僅針對六名被告所共同實施之犯行科刑 ,其餘犯罪事實則是就十名被告共同實施之犯行分別科刑)。㈡洪明春就附表一「事實一、事實六、事實七」等三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就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 事實四、事實五」等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 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許光賢就附表一「事實六、事實七」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另就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 五」等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 均沒收。
楊龍輝就附表一「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另就附表一 「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事實七」等六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㈤蔡木興就附表一「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另就附表一



「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事實七」等六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㈥吳慶堂就附表一「事實六、事實七」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 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等四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小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㈦施淑禎就附表一「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另就附表一 「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事實七」等六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㈧陳湘潔就附表一「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另就附表一 「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事實七」等六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㈨劉淑慧就附表一「事實一、事實六、事實七」等三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另就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等四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小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㈩陳淑麗就附表一「事實六、事實七」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 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等四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小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詹雅婷就附表一「事實六、事實七」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 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等四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小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施淑禎、陳湘 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等十人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 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 興、施淑禎陳湘潔均曾有與本案犯罪模式相同之詐欺前科 ,均仍不知悔改,洪明春楊龍輝於102 年1 月間共組詐騙 集團,並邀同劉淑慧(即洪明春之妻),及具有犯罪經驗之 陳湘潔(即楊龍輝之妻)、施淑禎蔡木興等人加入集團, 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如附表一



「事實一」所示犯行。繼又於102 年3 月間陸續吸收無類似 犯罪經驗之吳慶堂陳淑麗詹雅婷等三人加入犯罪集團中 ,及於102 年4 月間邀同具有類似犯罪經驗,且投擲籐圈技 術甚佳之許光賢加入犯罪集團。其等十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附表一「事實二、事實三、 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事實七」所示之犯行。其等分工 模式如下:洪明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著事先購得之大批衛 生紙、浴巾、五金或日常生活用品等雜貨,四處尋找合適之 犯罪地點,其餘共犯分別騎駛自己或向他人所借得之機車, 跟著洪明春所駕小貨車同行。洪明春選定犯罪地點後,即下 車佯裝成流動攤販蔡木興吳慶堂則攜帶無線電對講機在 稍遠處把風、通報信息。洪明春在路邊叫賣雜貨,並以遠低 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衛生紙等日用品(例如:衛生紙3 串100 元),藉此招徠路人,而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等人均佯裝成客人聚集圍觀。待附表一各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途經該處而趨前觀看時,洪明春又拿出陶瓷牛偶 及藤圈,楊龍輝許光賢乃出面表示要以扔擲籐圈之方式與 在場客人對賭(附表一「事實一」是由楊龍輝負責扔擲籐圈 ,其餘犯罪事實改由許光賢負責扔擲籐圈,楊龍輝擔任把風 工作)。惟實際上,楊龍輝許光賢因事先經過多次練習, 對於投擲籐圈之角度及力道掌握精準,故能準確將籐圈丟擲 套入陶瓷牛偶中,但洪明春卻向被害人詐稱藤圈直徑小於陶 瓷牛偶雙角直徑,藤圈應無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之可能性 ,如楊龍輝許光賢投擲藤圈未套中圈進陶瓷牛偶牛頭,楊 龍輝或許光賢即應賠付顧客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中圈,下注 之客人須將賭金賠付給許光賢楊龍輝。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在場圍觀之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 等人或佯裝參與對賭,或在旁起鬨下注,而楊龍輝許光賢 一開始均佯裝投擲無法套中,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 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等人,洪明春等人見 狀旋慫恿鼓吹被害人加入賭局,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等人則向被害人表示如果被害人身上所帶現 金不夠,可以借錢給被害人,被害人同意下注時,其等即當 場取出現金交給假裝中立之老闆洪明春保管,致使附表一「 事實一、事實二、事實六、事實七」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誤信該賭局為真,而以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下注,楊龍輝許光賢等真正被害人下注後,即發揮其等平日練習之技術, 精準投擲藤圈而套中陶瓷牛偶,致使被害人下注款項賠盡, 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等人即要求被害 人返還借款,並由借錢者與擔任把風之蔡木興楊龍輝一起



陪同被害人前往鄰近之ATM 提款機提領、收取款項,而詐騙 得手。惟附表一「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所示之被害人 因警覺性較高,未參與下注,而未能詐騙得逞。嗣警方因接 獲類似案情之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佈線跟監蒐證,始發現 上情,並於102 年5 月30日9 時40分許,洪明春等上述十人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集結欲擺攤時,為警逮 捕,而分別在洪明春等人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十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明春等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十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方 長期派員跟監、錄影,及經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述 在卷。其中與各個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分別列載於附表一 之「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 事實五」、「事實六」、「事實七」之「相關證據」欄內。 而關於被告等人之分工、獲利方式及其他共通證據,則整理 如附表二所示。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參佐。綜上,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春楊龍輝蔡木興施淑禎陳湘潔、劉淑 慧等六人,就附表一「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吳慶堂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麗詹雅婷等十人,就附表一「事實二、事



實三、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事實七」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述被告於各 個犯罪事實中,與參與各案件之其餘被告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被告。又附表一「事實三、事 實四、事實五」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等人已經著手設局實 施詐騙行為,欲欺哄被害人下注,但因被害人警覺性高, 未答應參與賭博,致被告等人犯行未能得逞,此部分應論 以未遂犯。
(二)被告楊龍輝蔡木興施淑禎陳湘潔各有如附表四所示 前案及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十人就附表一「事實三、事實四、事實五」之部 分,有前揭未遂犯減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楊龍輝蔡木興施淑禎陳湘潔因同時兼有累犯加 重處罰之情形,故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在村里間集結成群共同欺騙民眾,動機惡劣,非可輕恕 ,其中被告洪明春許光賢楊龍輝蔡木興施淑禎陳湘潔已有類似本案之犯罪經驗,更值非難,被告洪明春 擔任叫賣雜貨之老闆,被告許光賢(事實二至七)及楊龍 輝(事實一)擔任丟擲籐圈之賭客,其等在犯罪計畫中占 有最關鍵之地位,而被告施淑禎陳湘潔劉淑慧、陳淑 麗、詹雅婷分別負責在場起鬨、假意參與賭博而輸錢,或 借錢給被害人,至被告吳慶堂蔡木興楊龍輝(事實一 除外)則是擔任把風工作,被告蔡木興楊龍輝並負責陪 同被害人去提款機領錢,故考量上述犯罪分工之角色輕重 ,被告等人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張秀昭、李美燕、孫碧樺 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害人童薴慧於警詢時 表示因受騙金額低,無意出面與被告等人商議和解,及被 告等人之家庭、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人犯罪時,刑法第50條甫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 1 月25日起施行,被告犯罪行為均在新條文修正公布後所 犯,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述條文明定「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得全部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合併處罰,而應依其類型分別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合併處罰。爰依此修正後之條文,就被告十人所犯各罪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被告如認為全部宣告



刑合併處罰對其等較為有利,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對於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全部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使用之物(理由詳見附表三),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對被告等人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1、12 起所載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犯本案直 接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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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