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祺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
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祺茹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同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 院於同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 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從而,縱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仍應 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98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在彰化縣彰 化市○○街000 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內,自任會首以虛列人頭 會員及偽造投標單而冒標等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經 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易罰標準),計9 罪,定應執行刑
1 年6 月,緩刑3 年,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乃於緩刑前即98年9 月25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於同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及易罰標準),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理由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害 人陶素潔、董淑蓮外,其餘被害人7 人之和解金均給付完畢 ,認被告尚有悔意,被害人楊翠湘等人對法院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沒有意見,可認有原諒被告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 易罰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宣告緩刑3 年 ,且附給付被害人陶素潔、董淑蓮賠償金之條件。而查,受 刑人固於上開前案緩刑宣告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然後案係被告於前案合會之第3 標時 冒用被害人姚亭羽(借用案外人姚泳孺名義參加合會)名義 得標,即前、後案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合會(後案被害人乃 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僅因檢察官就後案分別 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致後案未能如前案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又後案判決尚且考量:被害人姚亭羽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以 促使被告能早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贖其罪責,並使被告能 儘早復歸正常生活以充分發揮刑罰教化及犯罪預防之功能等 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後案 ,遽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致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