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嘉服用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安舒麻玻璃瓶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打麻醉藥品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已對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威脅,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安舒麻玻璃瓶3 瓶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90號
被 告 王佑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居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佑嘉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附近時,暫停路 旁,旋在車內持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抽取其所有之麻醉藥品 安舒麻(ANESVAN )注射體內,致昏沉欲睡,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稍後於同日 9時40分許,途經華山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意識昏 沉,致駕車撞及路旁電線桿。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上開車 輛之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甫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已開 封使用之安舒麻玻璃瓶3 瓶,並經王佑嘉將前開物品主動提 交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安舒麻產品介紹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安舒麻玻璃瓶3瓶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麻醉藥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 及安舒麻玻璃瓶 3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