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295號
CHDM,102,交簡,2295,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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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文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毀損及傷害等罪,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12月20日94年 度偵字第90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再 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 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 1月23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由不知悔改, 於102年8月23日下午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時25分許止,在其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賣魚處所,飲用啤酒1瓶後,預見 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 仍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9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慶銘水電行」 前,為警發現有反應遲緩及駕駛蛇行等異常行為而予以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0.25 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孫文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 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



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 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 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於102年8月 23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 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值,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車 輛),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3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貿然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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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