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智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侯智順 男
住臺中市○○區○○○○000號
居彰化縣社頭鄉○○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順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2 年9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弄00號之居所。 嗣於102年9月28日凌晨3時54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台76 號公路15.6公里東向處時,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測得侯智順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順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