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翔
訴訟代理人 康均任
被 告 江昌諺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昌諺前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向原告承租廠 牌為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 車輛),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包月承租,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105年9月20日結清上開租賃 金額後,被告江昌諺向原告表示欲續租系爭車輛,並邀同被 告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亦約定包月承租即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0日 至105年10月19日止,租金為35,000元,被告江昌諺表示因 有事至外縣市,故於翌日即105年9月21日始付款,但經數日 後,被告江昌諺並未依約付款,亦不返還系爭車輛,嗣原告 於105年10月4日尋獲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劉仁傑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有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費用:(一)修理費用28,400元: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故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往修車廠修理,修理費用共 花費28,400元(含工資費用9,900元、零件費用18,500元 )。
(二)尋車費用30,000元:被告江昌諺與原告約定105年9月21日 給付租車費用,然被告江昌諺並未依約付款,亦不返還系 爭車輛,故原告委託尋車系統尋找系爭車輛,因而花費尋 車費用30,000元。
(三)車輛租金35,000元:兩造約定包月承租系爭車輛,租金為 35,000元,惟被告並無繳付租金,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四)營業損失30,750元:兩造約定包月承租系爭車輛,嗣於10 5年10月4日尋獲系爭車輛,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則於105年 10月4日終止,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950元,維修日數 為15日,故營業損失為30,750元(計算式:1,950×15= 30,750)。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車輛修護工 作單、車損照片、計程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⑴依照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 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 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應由乙方負擔。」、第十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惟如維修費用大於2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 以2萬元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乙方自願負擔車輛 損失而與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等語,本件係因被 告江昌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江昌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可歸責事由,是以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實際 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其中工資費用9,900元及零件費用18,500元之事實,有 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 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 10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日數4月月又1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 資費用9,9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25,556元(計算式:15,656+9,900=25,556),然 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因本件並非酗酒、不明車損或 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故若維 修費用大於2萬元時,原告僅得請求2萬元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維修費用20,000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05年9月21日給付租車 費用,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亦不返還系爭車輛,故原告 委託尋車系統尋找系爭車輛,因而花費尋車費用30,000元 云云,然兩造於尋獲系爭車輛之日即105年10月4日始終止 系爭租約,是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為有權占有系 爭車輛,而被告未給付租金,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 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則原告無尋找系爭車輛之必要 ,是原告支出此部分之尋車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車輛租金部分: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包月承租系爭 車輛,租金為35,000元,惟被告並無繳付租金,嗣於105 年10月4日尋獲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請求 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之租金17,500元(計 算式:35,000×15÷30=17,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營業損失部分:依照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但不包 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在 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定價;在十一 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定價;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 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等語,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復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共計 15日,而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修復期 間百分之六十之定價,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950元, 此有原告租賃車款訂價明細乙紙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應為17,550元(計算式:1,950×15×60%= 17,55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劉 仁傑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被告 劉仁傑確實於系爭租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 告劉仁傑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仁傑 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5,050元(計算式:20,000+17,500+17,550= 55,050),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369×(5/12)=2,8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2,844=15,656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1 │江昌諺 │106 年7 月8日 │
├──┼─────┼───────┤
│2 │劉仁傑 │106 年7 月21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