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彰化縣員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徐國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國棟於民國102年9月2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草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榮茂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 26分許,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福德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 口之際,與魏鳳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雙方車損,許榮茂及魏鳳英所搭載之乘客魏瑞鎧、魏 劉玉葉2人均分別受傷(均未提告訴)。嗣由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測得徐國棟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鳳英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隆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