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慈銘,變更為丙○○,業據其以民國九十年三月六 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於同年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分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六十九年七 月八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契約監工,依被上訴人制定之「高雄港務局船舶 機械修造工廠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下稱考核實施規定)第二條規定契 約工人定期考核每年辦理一次。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度、七十年度起即應每年定 期給予上訴人乙○○、丁○○考核,詎被上訴人怠於給付,至七十九年度起始給 予考核。而該「考核實施規定」係被上訴人頒佈用以規範勞動條件,自構成兩造 勞動契約之一部份,又依被上訴人制定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人管 理規則」(下稱工廠工人管理規則)、「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技工管理 暫行規定」(下稱技工管理暫行規定)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考核上訴人之義 務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六十八年度起 至七十八年度之考核成績,給付上訴人丁○○七十年度起至七十八年度之考核成 績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定期考 核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怠於給付考核,影響獎金之權益等事由提 起訴訟,該訴訟尚未終結,再提本件訴訟,違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之規定。㈡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自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交通事業 人員考成規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係契約監工,不適用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考核實施 規定。況依兩造僱用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辦理定期考核義務之約定。 ㈢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受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況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公務 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復審、再復審之救濟請求亦均以三十日內提起為限制,本件請 求權之時效,應較五年更短,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乙○○六十八年度至七 十八年度之定期考核,並給付上開考核成績予上訴人乙○○。⑶被上訴人應辦理 上訴人丁○○七十年度至七十八年度之定期考核,並給付上開考核成績予上訴人
丁○○。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二級契約 監工,上訴人丁○○自六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三級契約監工,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乙○○受僱翌年度即六十八年度起,上訴人丁○○受僱翌年度 即七十年度起,均至七十八年度止,未對上訴人辦理定期考核及未給付考核成績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契 約監工雇用契約書十九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有無違反重 複起訴之原則?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考核及給付考核成績?㈢上訴人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之。
六、本件有無違反重複起訴之原則?經查: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不得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另提起 給付考核獎金等事件之訴訟,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八 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尚未確定,然上訴人在前開事件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考核獎金,而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考核及給付 考核成績,雖前開事件係以本件事件被上訴人有辦理及給付考核之義務為前提, 但前後二訴之聲明並不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自非同一事件,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適用。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考核及給付考核成績? 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 廠工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辦理考核上訴人 及給付考核成績之義務等情。然查:
⑴上訴人歐治亞、丁○○各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受僱於被 上訴人,分別擔任二級、三級契約監工,約定僱用期間一年,期滿後兩造再分別 訂立為期一年之僱用契約,期滿後仍以同一方式續訂僱用契約直至七十八年止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僱用契約書十九紙在卷可參,兩造未於上開僱用契約書載明 考核之相關規定,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非 編制內之受僱人員之考核,曾訂定「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 「工廠工人管理規則」規範之,故本件應審究以上訴人為契約監工之身分,是否 有「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編印之「技工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契約工 按本廠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辦理定期考核」(即「考核實施規定」);又 「考核實施規定」第二條規定:「契約工人定期考核每年辦理一次」(上開規定 附於本院卷八十六至九十四頁)。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考核之契約工、契約工人, 在「考核實施規定」中並未加以定義,而依「技工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條固規定 :「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人之管理、除編制工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悉依本規則辦理」,惟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人,係指本廠編制名額內 之僱工,及因業務需要以契約方式僱用之工人」,第三條規定:「本規則工人按
其工作性質分為技術工及普通工兩種,其工稱分別如次: 一、技術工:各類技工領班、鉗工、車工、冷作工、電焊工、鑄工、起重工、塢 工、電工、船木工、木工、製材工、模型工、油漆工、修車工、板 金工、繪圖工、工具工、汽車司機、交通船正駕駛、交通船司機。 二、普通工:料工、看守工、計算工、文書工、打字工、雜工、話務工、廚工、 工友。
足認依「技工管理暫行規定」之規定,因業務需要而以契約方式僱用之工人需符 合該規定第三條之技術工、普通工,始為該規定所規範之工人,契約監工並未包 括在該規定第三條之技術工、普通工之內。再參以兩造每年訂立之僱用契約,關 於終止契約、請假休假之約定,核與「技工管理暫行規定」之規定均不相同,則 被上訴人以契約方式僱用上訴人之契約監工,自非「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 核實施規定」所稱之契約工人,上訴人主張其可適用「考核實施規定」有關考核 之規定,委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制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固規定 :「契約工僱用至年終滿一年者參加考成」。該規則第一條規定:「高雄港務局 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人之管理、除編制工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規則辦 理」,惟由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人,係指本廠編制名額內之僱工,及因 業務需要以契約方式僱用之工人」,第三條規定:「本規則工人按其工作性質分 為技術工及普通工兩種,其工稱分別如次:
一、技術工:各類技工領班、鉗工、內燃機工、車工、冷作工、電焊工、鑄工、 起重工、塢工、電工、船木工、木工、修補工、模型工、油漆工、 修車工、板金工、繪圖工、工具工、汽車司機、交通船駕駛、交通 船司機。
二、普通工:料工、看守工、計算工、文書工、打字工、雜工、廚工、工友。 上開「工廠工人管理規則」與「技工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除 所列舉之技術工、普通工之工稱有一、二種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足見「技工管 理暫行規定」經修正為「工廠工人管理規則」後,其所規範之工人仍以因業務需 要而以契約方式僱用之技術工、普通工為限,契約監工猶在排除之列。而兩造每 年訂立之雇用契約關於終止契約、請假休假之約定,亦與「工廠工人管理規則」 關於解僱、差假之規定均不盡相同,則於被上訴人制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後 ,上訴人之契約監工身分仍非「工廠工人管理規則」所稱之契約工人,自無適用 該規則辦理考成之相關規定之餘地。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工廠法、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人、勞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 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當然應適用 於所有勞工,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查,工廠法、勞動基準法並無雇主對所 僱用之工人、勞工應予考核之規定,從而雇主是否對所僱用之勞工予以考核,可 由勞工雙方以契約自由約定,非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其管理勞工之必要性, 非對全部僱用之勞工,僅對某部分之勞工,約定為定期考核,自無不可。被上訴 人所訂定之「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 ,因業務需要而以契約方式僱用之工人,明定限於列舉之技術工、普通工為限,
始有適用,自無違反工廠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所訂定「 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契約 工,則上開規定、規則有關考核之規定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上 開主張無可採信。
⑸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工廠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將「技工管理暫行規定」 、「考核實施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兩造訂立之僱用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 約等情,縱為屬實,亦僅兩造勞動契約應依不定期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非「技 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即可視為兩造勞 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依此主張可援引「考核實施規定」等有關考核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考核及給付考核成績,委無可採。 ⑹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七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簡便行文上批示,及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函文所載七十年十月八日之函文(原審卷三十一頁、本院卷六十至六十 四頁),均認契約監工吳璜興等人為契約工,且對契約監工周芳志等人,亦給予 考核,另黃嘉琛、陳清輝、田裕運之工稱均非「技工管理暫行規定」、「工廠工 人管理規則」所列舉之工稱,卻仍有七十七年度之考核成績,上訴人自應有「技 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之適用云云。查 ,上訴人所指之黃嘉琛係修車領班、陳清輝係鉗工領班、田裕運係編制內士級資 位之人員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七十七年度考成清冊可稽(本院卷七十 七至七十九頁),則黃嘉琛、陳清輝係「工廠工人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各類技工 領班,田裕運為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被上訴人分別依「工廠工人管理規則」 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辦理考成,均無不合,上訴人員援引此例,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予考核,自無可取。又查,縱被上訴人認定吳璜興等其他契約監工為可適 用考核規定之契約工等情為真,而契約監工非「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 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所指之契約工,已如前述,但基於前述考核之 約定為契約自由之原則,被上訴人願給予考核自無不可,此係被上訴人與個別之 契約監工之約定,對其他契約監工非當然發生效力,自非其他所有契約監工因此 當然可適用「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 。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對上訴人為考核,上訴人援引其他契約監工與被上訴人之約 定,主張適用上開規定、規則,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兩造之書面勞動契約未明文將考核列入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之 契約監工身分,又不適用被上訴人訂定之「技工管理暫行規定」、「考核實施 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考核實施規定」、「工廠工人管理規則」,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上開 期間之定期考核及給付考核成績,為無理由。兩造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消滅?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八、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亦乏依據,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