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尊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尊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尊角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30 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附近,食用含有米酒成分 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102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因未靠右側行駛,經警在 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 號前攔檢盤查,並對柯尊角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柯尊角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柯尊角之自白。
(二)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 ,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