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洪子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9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黃筑君、洪子茵告訴被告王俊生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黃筑君告訴被告洪子茵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王俊生與告訴人黃筑君、洪子 茵,被告洪子茵與告訴人黃筑君均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 人黃筑君、洪子茵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4號
102年度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王俊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茵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生係水泥工廠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8月30日下午5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4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崙美路476巷與崙 美路25號前未命名產業道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適有洪 子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茿君,沿前開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於行經交岔 路口時減速通過,王俊生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洪子茵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肘挫傷、肘關節之開 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筑 君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薦椎骨折、左側 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王俊生及洪子茵在負責犯罪偵查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冠揚到場但尚未發覺 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均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筑君、洪子茵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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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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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俊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
│ │中之供述 │與被告洪子茵所騎機車發生│
│ │ │擦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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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洪子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
│ │中之供述 │搭載黃筑君,與被告王俊生│
│ │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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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黃筑君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駕車、騎車涉有上 │
│ │訊中之指訴 │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
│ │ │罪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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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洪子茵受有腕挫傷、肘│
│ │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 │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紙。 │、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
│ │ │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黃│
│ │ │筑君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四│
│ │ │肢多處撕裂傷、薦椎骨折、│
│ │ │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傷害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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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王俊生酒後駕車,呼氣│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為每毫升032毫克 │
│ │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2人在前開時、地發 │
│ │2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生擦撞之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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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被告王俊生駕車行經無號誌│
│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
│ │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被告洪子茵駕駛重型機車│
│ │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 │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 │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王俊生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 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所謂「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 「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查被告洪子茵騎車上路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可認被告洪子茵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安全應變措 施,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被告洪 子茵亦同有過失。又告訴人洪子茵與告訴人黃筑君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告訴人 黃筑君之受傷與被告王俊生、洪子茵之過失行為及告訴人洪 子茵之傷勢與被告王俊生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 可確認,被告王俊生及洪子茵各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過 失傷罪嫌之責。
三、核被告王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洪子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王俊生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洪子茵及 黃筑君2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以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在負責犯罪偵查之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黃冠揚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 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請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俊生部分請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