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緯於民國101 年12月 25 日1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率行經 中山路2 段與中民街口之轉彎路段,因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 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以其機車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 惠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告訴人吳惠美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半脫位、頸椎挫傷、左側踝挫 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蔡承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惠美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