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16號
CHDM,102,交易,316,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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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榛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 成國民小學附近,飲用500C.C啤酒,直到同日凌晨2時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P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先搭載朋友前往彰化縣彰 化市精誠夜市之住處,再駕駛同一車輛,往自己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 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忠誠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擦撞吳木容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568 1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吳木容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邊鄭逢輝 所有之店面攤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林育榛有搖晃無 法站立之情形,乃對林育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2 年7月17日凌晨3時3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12毫克, ,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再對施以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 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衝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 果,林育榛做平衡動作時,有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不到30 秒便放下,為不合格,而認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及 吳木容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5681號之自用小客車, 進而導致吳木容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邊鄭逢輝所有之店面攤 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對方是停在路邊沒有停車格內,當 時視線良好前方沒什麼車,伊看到車左前方有1隻貓要橫越 馬路,伊要閃這隻貓,就撞到路邊的車輛,對方的車又撞到



賣冰的攤位,當時意識正常,伊喝不到500C.C.之啤酒,不 會影響駕駛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酒後駕駛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南路與忠誠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吳木容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5681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吳 木容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邊鄭逢輝所有之店面攤車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然按臺灣地區國人飲 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 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 (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 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 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 /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 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 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 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 呼氣酒精濃度值。本件被告為警於102年7月17日凌晨3時 3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12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24 毫克(0.12mg/L+0.08mg/L/hr×1.5hr≒0.24mg/L);佐 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及經警對其施以觀 察測試之結果,有搖晃無法站立及平衝動作呈「一腳向前 抬高15公分,不到30秒便放下」之不合格情形,堪認被告 顯已受酒精影響有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前開 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甚屬可議,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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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