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15號
CHDM,102,交易,31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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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枝
      施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施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8月18日,經本院99 年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易服社 會勞動,未完成而改納罰金,甫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施慧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1月7日,經本 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2人均不知悔改, 於102年7月7日16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0號門 附近之某小吃部內,與其他友人一同飲用58度高梁酒後,由 陳松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慧如自該 處離開前往彰化縣。同日19時35分許,渠等抵達陳松枝所居 住之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號門前,陳松枝因 內急而先下車,坐在副駕駛座之施慧如為將車輛停妥,遂坐 上駕駛座駕車,於倒車之際,竟不慎撞擊由郭秀卿所牽引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郭秀卿人車倒地。嗣郭秀卿報 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14 0巷底攔查到該車並帶回偵辦。同日21時09分許,由員警在 花壇分駐所內對施慧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 呼氣值1.12MG/L;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同所內對陳松枝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7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松枝施慧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松枝施慧如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先由陳松枝駕駛 車輛,嗣抵達陳松枝住處後,再由施慧如駕駛車輛,因不慎 撞擊郭秀卿機車,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枝、施 慧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據郭秀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施慧如固然辯 稱:我是在陳松枝家四合院的庭院中,而非在道路云云,然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僅行為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滿足構成 要件,蓋此種行為不論駕駛地點在道路、庭院、停車場或加 油站,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施慧如犯行之地點在庭 院,亦無由阻卻該罪之成立,是其上開所辯,不能採取。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松枝施慧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松枝於91年、96年、99年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被告施慧如於101年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均應 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 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 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陳松枝為高中畢 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食品業;被告施慧如為高職 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售貨員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慧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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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