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天鐘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455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右側有曾湖徒步自員林 鎮莒光路29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穿越莒光路,而 遭胡天鐘所駕駛之機車撞擊,曾湖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仍 因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又胡天 鐘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送往急救之員生醫院處理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 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張弘明坦承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湖之子曾繁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胡天鐘、公訴人對於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證人曾繁祐(死者曾湖之子
)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另警員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 所拍攝之照片8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 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 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 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 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 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三、訊據被告胡天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機車擦撞被害 人曾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我不認 罪,我覺得對方也有過失」。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 照種類」欄所載明,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係「行人曾湖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 因。胡天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 失;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曾湖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縱亦有過失 ,甚且為肇事主因,然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胡天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員林分隊警員張弘明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自首接 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對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曾湖之家屬終身痛苦,無法平復,及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賠 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身亦因此受傷,亦受有教訓,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