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歆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許歆珮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鹿港鎮○○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許楊寶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鹿港鎮復興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應注意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2車遂於上 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許楊寶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 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歆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告訴人許楊寶連告訴被告許歆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楊寶連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