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景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侯孟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許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林俊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081、6639、7516、884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壬○○、丙○○、己○○、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併執行之。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併執行之。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壬○○、丙○○、己○○、乙○○、庚○○、癸○ ○、李銘洲、王士澤(庚○○、癸○○現經本院通緝中,俟 到案再行審理;李銘洲、王士澤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製造,竟仍先後為如附表一 編號至所示之行為。甲○○又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土製爆 裂物、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 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實施拘提,當場查獲正在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甲○○、丙○○、己○○、壬○○及前去 該汽車旅館、不知情之辛○○(涉犯製造毒品罪嫌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以 下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甲○○、壬○ ○、丙○○、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 時就被告甲○○、丙○○、己○○、乙○○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之陳述,及證人辛○○、李育達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係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上開被 告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己○○於警詢時就被告壬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不符,本院審酌渠等於審判外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 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在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 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 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再公訴人、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均無 意見,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有各次犯行於附 表一編號、對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⒉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繫販毒事 宜,惟卷內查無相關通聯紀錄,僅有證人丁○○與戊○○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以0000000000 門號供販毒使用。又證人丁○○與戊○○於99年8 月18日凌 晨0 時50分16秒、56分37秒、同日凌晨1 時6 分36秒、22分 45 秒 、30分7 秒聯繫後,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與戊○○等情,業據被告甲 ○○自白、證人丁○○與戊○○證述在卷(以上證據詳如附 表一編號⒈所示證據),是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係於99年8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7 秒證人丁○○與 戊○○通話後一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 未收到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 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證人楊文村亦未證述已給付2 萬元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已收取2 萬元,自無從認 定被告已收取販毒價金2 萬元。
⒋就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雖否認收 取價金,惟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⑴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並未收取價金7500元,是丁○○跟伊接觸,戊○○拿錢
給丁○○,伊不知道丁○○有沒有拿戊○○的錢給伊,但丁 ○○到現在還有欠伊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2頁正反面)。 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已支付甲○○7500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㈠第35頁,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九所示),是被告甲 ○○所辯即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左。況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地,帶同戊○○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易我沒介入,所以我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是被告甲○○所辯丁 ○○未將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伊云云,亦與證人丁○○ 證述不符。
⑵就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應該沒有收到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本 院卷四第83頁反面)。惟證人謝振榮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 6 月18日晚上11時32分之通話,係甲○○向伊索討毒品欠款 之對話,這5000元我後來已經還清等語(見偵卷㈤第66頁反 面),並有該通被告甲○○要證人謝振榮繳交販毒價金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118 頁)。 ⑶衡以被告甲○○有本件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其 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否收取,其記憶力未必如購毒者 明確,從而應以證人戊○○、丁○○、謝振榮之證述較為可 採。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之價金業已收取等情,均應 堪認定。
⒌被告甲○○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之愷他命雖未經扣案,惟被告甲○○及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陳稱賣賣之物品為甲基安非 他命或愷他命等語。又被告甲○○及購毒者就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或偵查中有時雖以「安 非他命」稱之,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 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照), 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以及被告甲○○供 述與該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綜合觀之,被告甲○○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則為 愷他命無疑。
⒍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振榮部份,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係伊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為中製造出的成品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13 頁、本院卷四第84頁反面)。惟觀諸被告甲○○與 丙○○、己○○等人在夏威夷汽車旅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 成,其時間點係於101 年6 月26、27日(即附表一編號⑵
,詳下述㈢)。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振榮部分,其時間點分別為101 年5 月 30日前2 、3 日,及101 年6 月18日前2 、3 日,彼時被告 甲○○與丙○○、己○○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無 從販賣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甲○○前揭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⒎被告甲○○自承:本件販賣毒品獲利,大約是賣2 萬元的愷 他命可賺2000元,賣7 萬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是以被告甲○○本件販賣愷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價金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⒏被告甲○○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銘洲作證,證明被告甲○ ○將犯罪所得都拿給李銘洲。惟被告甲○○於販賣毒品後, 無論如何使用其因販毒所得之價金,均無礙於被告甲○○如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因販毒而取得價金之事實。從而,被 告甲○○與辯護人聲請傳喚李銘洲,其待證事實核與被告甲 ○○是否取得販毒所得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⒐綜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持有爆裂物及子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⒈被告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 之某PUB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男子 ,購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3顆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 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0.5 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 局101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為證( 見偵卷㈡第82頁)。另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爆裂物2 顆,經 同局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結果認為:「本案2 枚煙 火球於點火處連接加長爆引;並以膠帶繞纏密封包覆固定, 已改變造為可供點火投擲之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此有同 局101 年7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件 可佐(見偵卷㈡第88頁)。是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具有殺 傷力無疑。
⒉被告甲○○上開同時購入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改造手槍1 支 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而持有之行為,其中就持有 上開手槍、子彈部分,經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於99年12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再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惟按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 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 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則因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其行為完結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 上開持有行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日即99年12月28日後, 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1 年6 月29日被查獲時止始告終了,則 其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之持有行為,依據 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亦經上開持有行為之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規定情形之列 ,自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被告甲○○雖供稱其當時係一次購買20顆子彈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2 頁),亦即除本院上開認定如附表七編號所 示之3 顆子彈,及經前案判決認定持有之13顆子彈外,被告 甲○○似尚另持有4 顆子彈,惟就此部分,除被告甲○○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何況,若有此情,該4 顆子彈亦未經鑑定,不能證 明具有殺傷力,是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尚另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4 顆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甲○○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9日止。 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乙○○、丙○○、己○○共同製造、被告壬○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2 次販賣予壬○○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訊據被告甲○○、乙○○、丙○○、己○○,就其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固承認有將其所 承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 」之210 號房,提供予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為抵銷對甲○○之借 款,才將上開210 號房提供予甲○○使用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甲○○、乙○○與共犯李銘洲、王士澤自101 年4 、 5 月間,在彰化縣各地汽車旅館,包括紅樓汽車旅館131 、 133 號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附表 一編號⑴):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幫伊清洗製毒工具, 或在伊忙的時候,幫忙顧製程,伊在紅樓汽車旅館製作毒品 到一半的時候,換李銘洲接手製作,伊向李銘洲學習製造毒 品,還有上網學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85、88頁)。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於101 年4 、5 月間, 在紅樓汽車旅館,幫忙甲○○搬製毒用具、購買感冒藥,王 士澤與甲○○吵架後,伊亦與王士澤一同離開,離開時甲○ ○還沒製作出成品,伊參與製毒,甲○○沒有說要給伊什麼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本院卷三第115 頁)。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乙○○、王士澤幫伊買工具 、化學藥劑、感冒藥錠,還有幫伊搬運工具、看守甲基安非 他命製程,王士澤還有幫伊清洗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8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銘洲是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的師父,甲○○向李銘洲學習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的技術,伊聽過甲○○叫李銘洲師父,伊看過甲○○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也看過李銘洲於101 年4 月份左右,在紅樓汽 車旅館教導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王士澤也在場幫 忙,伊有幫忙清洗工具,甲○○也有要伊顧時間及溫度等語 (見警卷㈡第77頁反面、偵卷㈢第95頁反面)。 ③被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⑴101 年3 月25日,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共犯李銘洲,談論感冒藥 錠(見警卷㈡第35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彼時即 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 甲○○確實與共犯李銘洲曾談論如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⑵101 年4 月1 日,共犯李銘洲傳送簡訊至被告甲○○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攜帶甲醇來,並於通話 中約定見面地點(見警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⑶101 年4 月間以上開門號聯繫綽號「柑仔」之朱銘祥(朱銘祥涉 犯販賣感冒藥錠予被告甲○○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有罪),談論購買感 冒藥錠事宜(見警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⑷於101 年 4 月2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 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向 乙○○提及「你等一下來跟士澤用一下東西啦」(見警卷㈡ 第40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證稱:對話內容是 甲○○要伊與王士澤將製毒工具搬運至紅樓汽車旅館的另一 個房間等語(見警卷㈡第78頁)。⑸101 年5 、6 月間,以 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某化學器材行,購買 製毒工具(見警卷㈡第52至54頁)。⑹於101 年5 月16日,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紅樓汽車旅館 131 號房聯繫王士澤,談論製毒過程或工具搬移等事項(見 警卷㈡第53頁)。
④綜合上開被告甲○○、乙○○之供述與證述,核與被告甲○ ○、乙○○上開通話內容相符,可知被告甲○○、乙○○確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時地,與共犯李銘洲、王士澤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被告甲○○等人於紅樓汽車旅館 所租用之房間,除有如前所述,於101 年5 月16日撥打電話 至紅樓汽車旅館131 號房聯繫王士澤外,復於同年月25日, 撥打電話至紅樓汽車旅館,詢問其遺落在133 號房之鐵架子 是否有拾獲(見警卷㈡第17頁)。是被告甲○○居住於紅樓 汽車旅館期間,係租用131 、133 號房乙節,堪以認定。 ⑤被告甲○○雖供稱:在紅樓汽車旅館,王士澤和乙○○還有 參與之期間,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5 頁反面)。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伊離開前, 甲○○沒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 面)。且除被告甲○○上開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人於101 年4 、5 月間,在紅樓汽車旅館,已製造出甲 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甲○○、乙○○於此階段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應尚處於未遂階段。
⒉就被告甲○○、丙○○、己○○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同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各地汽車旅館,包括夏威夷 汽車旅館、凱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即附表一編號⑵、⑷):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210 號房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品,除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外,其餘均是 伊所有,供伊在紅樓、夏威夷、凱登汽車旅館製造毒品使用 ,丙○○、己○○在101 年6 月10日加入,幫伊整理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81 頁反 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101 年6 月間和
己○○同時參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在101 年6 月 28日,與甲○○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收拾部分製毒器具後,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凱登汽車旅館,伊參與製毒 ,甲○○沒有說會給伊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 本院卷三第116 頁正反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在101 年6 月間和丙○○同時參與甲○○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在同月28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部分製毒器具前往凱登汽車旅館,伊參與製毒,甲○○沒有 說會給伊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本院卷三第 116 、117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210 號房及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品,除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外,其餘均是伊所有,供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丙○○ 、己○○在101 年6 月10日以後加入幫忙,製造過程都是伊 一人在處理等語(見警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偵卷㈡第 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夏威夷汽車旅館作到 「抽素」的程序,之後到凱登汽車旅館作到「入球」的步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於101 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在210 號房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內查扣的物品,均是甲○○所有,伊和甲○○、己○○一 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1 個月的時間,期間有去過夏威夷汽 車旅館、凱登汽車旅館(見警卷㈡第64頁正反面);於偵查 中證稱:主要由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和己○○負責 搬運,己○○有清洗製毒工具,住汽車旅館的錢由甲○○負 擔,凱登汽車旅館的房間是由壬○○承租等語(見偵卷㈡第 2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在210 號房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品,除如附 表八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為伊所有之外,其餘物品均是甲○ ○所有,甲○○負責製作,伊和丙○○負責搬運製毒工具、 洗器具,或在甲○○製毒過程中,幫忙遞工具,伊也會幫甲 ○○到五金行買器具,甲○○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期間成功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住汽車旅館的錢由甲○○負擔等語( 見警卷㈡第70頁正反面、偵卷㈡第2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大部分時間是己○○在210 號房 監控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甲○○、丙○○在208 、210 號房來來去去,時間比較不固定等語(見警卷㈡第59頁)。 ③被告甲○○於101 年6 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通話中討論製毒成品外觀「黑漆漆」,或被告甲○○ 囑咐被告丙○○攜帶甲醇、甲苯等物(見警卷㈡第39頁正反
面)。
④如附表三16至18,以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成品,業據被告甲 ○○、丙○○、己○○供述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5 所示之物,訊據被告甲○○供稱:該等物品係伊在夏威夷 汽車旅館向李銘洲學習製毒,由李銘洲所交付與伊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反面)。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2 所示物品,則據被告甲○○供稱:係伊製作而成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6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 告甲○○於夏威夷汽車旅館所製作而成,再販賣予被告壬○ ○之物,亦據被告甲○○供述、證人壬○○證述明確(詳下 述⒍)。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證據欄所示彰化縣警察局鑑 識課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件,以及扣案照片,可知上開扣案物分別自凱 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及被告甲 ○○、壬○○身上而扣得。其中,員警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冷凝器所採集之指紋6 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被 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左拇指、左拇指、右中指、右環 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為證(見警 卷㈡第252 至256 、221 頁反面),益徵被告甲○○所述如 附表三16至18,以及附表四所示之製毒器具為其所有之物, 與事實相符。
⑤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 案物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
⑥被告甲○○、己○○於101 年6 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前往凱登汽車旅館,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己○○ 所承租一情,有證人即出租業者楊治浩證述在卷,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客戶資料卡、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 、車輛檢驗單各1 件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47至52頁)。 ⑦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己○○之供述及證述互核 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甲○○、丙○○、己○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⑵、⑷所示時、地,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
⒊就被告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⑷ ):
①被告壬○○供稱:伊在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承租凱 登汽車旅館208 、210 號房等語(見警卷㈡第58頁反面、本 院卷四第87頁反面)。復經被告甲○○、丙○○、己○○供 述如前。並有證人即凱登汽車旅館員工李育達於警詢時證稱 甲○○、壬○○等人在101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以鄭至 亨之名義租用208 、210 號房等語(見警卷㈡第158 頁反面 )。且有凱登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表1 件在卷可考(見警卷㈡ 第160 頁)。從而,被告壬○○於101 年6 月28日承租凱登 汽車旅館208 、210 號房一節甚明。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1 年6 月29日 被抓到前2 天開始與壬○○合作,壬○○的製毒師父是以紅 磷法但不同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壬○○開車載他師 父來教伊和壬○○,一起學習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卷㈡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壬○○為製作甲基安非 他命才去承租凱登汽車旅館208 、210 號房,壬○○要跟伊 借用工具才叫伊過去凱登汽車旅館,凱登汽車旅館的住宿費 用是壬○○付的,但壬○○有跟伊索討住宿費用,伊還沒有 給壬○○錢,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壬○○不是用來抵住宿 費用的等語(見偵卷㈡第63頁反面、第35頁)。證人甲○○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本來沒有住在凱登汽車旅館,是 因為夏威夷汽車旅館房間要到期,且伊去凱登汽車旅館向壬 ○○索討借款不成,遂要壬○○讓出208 、210 號房以抵債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惟查,證人甲○○、己○○ 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夏威夷汽車旅館是101 年6 月29日才 退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是 證人甲○○所述因到期才需搬到夏威夷汽車旅館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再且,被告甲○○與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至被告壬○○所在之凱登汽車旅館時,車上已載 有部分之製毒器具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明知製造 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依常情應 會在確認下一個落腳處可以置放置毒器具後,方會駕駛汽車 搬運製毒器具,若非如此,駕車載運大量之製毒器具在市區 內尋找飯店、旅館,豈非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而係迴護被告壬 ○○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 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 下列之通話內容:
⑴101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9 分37秒(見偵卷㈡第141 頁反 面)
A(即被告甲○○,以下同):喂
B(即被告壬○○,以下同):我全部弄好再打給你 A:嘿
B:就是地方弄好了,我哥也載到了再打給你
A:那現在呢,你打算在哪裡等我
B:沒錢作沒錢的工作,就我們說的阿凱那裡,我全部弄 好再打給你
A:好啦好啦
⑵101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17秒(見偵卷㈡第141 頁反 面)
B:你還在那裡嗎
A:嘿阿,怎樣
B:你出來,我跟你說一下話
A:我沒在那裡啦
B:我跟你說,你要約確定的,不要等一下我載我大仔來 ,等一下又被罵
A:所以呢
B:所以我跟你講一下阿
A:很多問題都出在你那裡你不知道嗎
B:出在我??
A:嘿阿,我敢跟你答應,我就是都準備好了,那是因為 有很多事情讓我沒辦法認同,讓我故意刁難還是怎樣 ,不然我第一天跟你答應,我就是有萬全的準備,我 不想再說什麼,4 、5 點
B:現在是4、5點,還是5、6
A:一樣意思咩,就那段時間
B:好
自上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甲○○與壬○○約定碰面,被告 壬○○並稱「載我大仔來」,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詢證 稱:壬○○開車載他師父來教伊和壬○○,一起學習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 開通話⑵內容,係指壬○○要帶他大哥來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惟與其先前證述壬○○開 車載他師父來教伊和壬○○一起學習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相左,已有可疑。且如係毒品之交易,於通話中約定見面時 地即可,被告壬○○又何需於通話中強調等到「地方弄好」 ?如係毒品之交易,被告甲○○表示現在是否持有毒品即可 ,又何以特地聲明「不然我第一天跟你答應,我就是有萬全
的準備」?是證人甲○○上揭改稱之證述,顯與通話內容之 語意不符。
④被告甲○○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尚可居住至101 年6 月29日, 以及被告甲○○前往凱登汽車旅館尋找壬○○時,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搬運部分製毒器具等情,已如前述。自 此等客觀事實觀之,益徵被告甲○○與壬○○已事前約定搬 至凱登汽車旅館,否則被告甲○○已攜帶大量製毒器具前來 ,如不能入住凱登汽車旅館以安置該等製毒器具,豈非增加 被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壬○○提供凱登汽車旅館21 0 號房供被告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洵堪認定 。
⑤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欠甲○○2 萬多元,伊將承租的房間 讓予甲○○使用以抵債云云(見警卷㈡第58頁反面、偵卷㈡ 第2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然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凱登汽車旅館的房租是壬○○付的,但壬○○有跟 伊索討房租,伊還沒有給壬○○房租,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壬○○不是用來抵房租的等語(見偵卷㈡第63頁反面、第 35頁)。是被告壬○○所述,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不符, 已有可疑。且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甲○○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