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1號
CHDM,101,易,57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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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
17號、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天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馬簡字第8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上訴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 度簡上字第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案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 年1 月24日以95年度澎檢光執智緝字第6 號發布通緝,而於 96年7 月27日自行到案後撤銷通緝,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9號案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於97年間任職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以下簡 稱為明道大學),擔任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授乙職,於97 年9 月9 日,向明道大學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 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等,於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 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新臺幣(下同)6 萬 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萬元, 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 之篩選研究」,由明道大學學術組之承辦人林虔筑受理後, 明道大學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 審查合格後,明道大學於98年1 月15日之97學年度第1 次學 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為12萬元,陳天來遂於98年2 月 9 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 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 書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 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 頁「研究人力費」之內容及第4 頁「 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虔筑在 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上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



」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修正,明道大學會計室 因此於98年3 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 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 載7 萬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 萬8000元,交由陳天來簽名 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陳天來明知上開計畫所訂經費 僅屬預算性質,執行後須依報支程序檢據核銷,如有剩餘應 當繳還,更不得立名目領取,其竟於98年5 月間某日,撥打 電話給張麗美(當時為明道大學進修學士班休閒保健系4 年 B 班學生),要求張麗美前往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張麗美 依約前往後,陳天來即要求張麗美擔任「海洋溫泉微生物多 樣性之篩選研究」案之名義上工讀生,並稱:「你什麼都不 用做」、「只要拿出郵局帳號存摺影本供學校撥款,待學校 撥款後再把錢領出交給老師即可,會給你一成之佣金…」等 語,陳天來張麗美等2 人均明知上開研究案張麗美並未提 供勞務之事實,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張麗美先聽從陳天來之指示,在中興大學分子 生物研究所實驗室內拍攝假裝正在做工讀生之照片,再提供 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供轉帳取款之用,且在「明道大學建教合 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研究助理)欄 上簽名並蓋章,後由陳天來於98年6 月19日,在「明道大學 各研究計畫新/續聘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 (附張麗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明道大學學生證正面影 本)、及在「明道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兼職人員』資料表」 上填寫張麗美之身分資料,連同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明道大學,使明道大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98 年7月28 日匯款5 萬6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天來則要求張麗美領 出,張麗美遂於翌日以提款卡提領5 萬4000元,連同身上之 現金,在明道大學開悟停車場共交付予陳天來5 萬6400元; 又於98年8 月15日匯入1 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陳天 來要求張麗美於開學後交付,張麗美遂於98年9 月2 日以提 款卡提領,並於98年9 月17日晚上在學校寒梅大樓教室內交 付,陳天來當場收受1 萬2000元,退回3600元之佣金予張麗 美;另於99年6 月10日再匯入36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天 來未再指示提款,由張麗美保留為佣金,陳天來因此共獲得 不法所得6 萬4800元,張麗美則共獲得不法所得7200元。嗣 張麗美向明道大學坦認上開犯行後,並於100 年5 月25日上 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本次詐欺犯行 前,主動供出本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麗美自首暨明道大學訴請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麗美、證人謝蔻禎、鄭惠霙何偉友林虔筑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 案公訴人、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證人何偉友、林 虔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 第30頁,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張麗美、 謝蔻禎、鄭惠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5頁反面、第30頁),但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復經被告陳天來 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張 麗美、謝蔻禎、鄭惠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五第 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



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私人取 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 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 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 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 以排除。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固有明文。然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 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甚明。而有關言論或 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 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 為,即非刑法所稱「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是以若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 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張麗美將其與證人鄭惠霙之通話內容錄音 ,雖係以私人錄音方式取得證據,然被告張麗美為在場聽 聞並對話之一方,顯係為進行蒐證,其錄下對話內容之目 的並無不法,該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 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 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 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 容之真實性。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本案被告張麗美與證人鄭惠霙之通話內容 錄音,證人鄭惠霙雖質疑有可能遭剪接乙情(本院卷二第 85頁正反面),然證人鄭惠霙並未曾否認為對話之當事人 (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經 本院審理時加以勘驗,雙方語氣、用語均屬流暢且連貫, 並無發現遭剪接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第92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錄音作為被告張麗美自白犯罪之補 強證據應屬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通訊監察之錄



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 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 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 ,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 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 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參照)。
(四)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五第 7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 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 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 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 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明道大學調閱「2010花在彰 化系列活動規劃與設計、展場佈置及媒體宣傳」案之全部 資料,包括僱用工讀生之全部資料及收支憑證,欲證明被 告陳天來因無法配合明道大學之需求,而與明道大學有糾 葛,明道大學遂藉機企圖對被告陳天來不續聘,明道大學 於本案對被告陳天來之指控均屬不實云云(本院卷三第20 頁反面)。本院認「2010花在彰化系列活動規劃與設計、 展場佈置及媒體宣傳」案之全部資料,包括僱用工讀生之 全部資料及收支憑證等料與本案被告張麗美是否確有擔任 「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案之工讀生並無關 連性,客觀上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生物科技研 究所鑑定被告陳天來為從事「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 選研究」一般所需支出之費用若干?即可證明被告陳天來 絕無任何不法所得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然被告 陳天來所簽立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2 點已載明:「本計畫之補助經費,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 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執行期滿,依報支程序,檢據核 實報銷,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亦即專任或兼任助 理人員之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 事,此與被告陳天來從事「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 研究」所支出之費用若干無涉,且倘若被告陳天來確有因 本案而支出之證明,自可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實無送 鑑定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送鑑 定之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三)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詢 陳天來指控張麗美偽造文書乙案,何時傳喚張麗美到案接 受調查,以證明張麗美為報復被告陳天來指控張麗美偽造 文書,張麗美才為不實之自首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 )。然依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10 0 年度偵字第6647號全卷,即已可知被告陳天來係於100 年5 月1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指控被告張 麗美等人涉嫌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張麗美則係 於100 年5 月2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製作 筆錄,且被告張麗美於100 年5 月25日即具狀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是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從卷內資



料即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縱認被告張麗美是因被 告陳天來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控張麗美涉嫌妨害名 譽及偽造文書後,心生不滿,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坦承擔任研究工讀生人頭之事,尚難逕以此即認定 被告張麗美所述之事即屬挾怨憑空捏造不實之事,亦即縱 認被告張麗美係因不滿被告陳天來對其提出告訴,亦不得 謂被告張麗美所自首之內容必屬不實,本院認此部分實無 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張麗美於98年6 月15日 親簽之證明書原本(由被告陳天來提供)及張麗美101 年 7 月9 日交給告訴人明道大學證明書三份(編號:1 、2 、3 )原本(由明道大學提供)送調查局鑑定證明書之格 式是否出於張麗美所製作或出於同一人所製作?張麗美10 1 年7 月9 日交給告訴人明道大學證明書3 份,其中手寫 之筆跡「彰化縣」、「埤頭鄉」、「N220」等部分與張麗 美於98年6 月15日親簽之證明書其中手寫之筆跡「彰化縣 」、「埤頭鄉」、「N220」等部分,是否出於張麗美所書 寫云云(本院卷五第56頁)。然被告張麗美並未否認證明 書上之簽名等非其所書寫,僅係供稱係被告陳天來製作證 明書後,交由其簽名,且該證明書之內容為不實乙節,業 已說明如下,本院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韻如、杜芬娟,待 證事實為被告陳天來確實有請證人陳韻如推薦工讀生,證 人陳韻如則再轉請組培老師杜芬娟幫忙找到工讀生彭瓊瑩 ,及彭瓊瑩因為係畢業班,且不再升學,所以離開學校外 出時,曾經只用口頭向組培老師杜芬娟請假(本院卷五第 56頁)。然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彭瓊瑩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果請假到實驗室去,都會在學 校有請假的紀錄(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又被告陳天來 及其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彭瓊瑩之導師許弘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完整的請假手續,學生事先口頭跟老師講 ,到學校拿一張單子填寫,給家長簽名再給導師簽名,然 後送到到學務處做請假的登記,每次請假都要完成這樣的 程序才可以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此外,亦有國 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缺曠請假 資料表1 紙(本院卷二第133 頁)附卷,本院認被告陳天 來及其辯護人僅憑臆測即逕認證人彭瓊瑩曾經只用口頭向 組培老師杜芬娟請假,然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欲證明之 事實,業經證人彭瓊瑩、許弘供述明確,並有國立台中高



級農業職業學校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附 卷,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六)至被告陳天來聲請調閱明道大學休保系全部教師教學評量 (本院卷二第4 頁)、被告張麗美及其胞妹張瀚藝使用過 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張麗美98年度所得稅 單(本院卷二第6 頁)等,本院認均與本案被告張麗美是 否確有擔任「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案之工 讀生並無關連性,客觀上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 告陳天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①伊並無於98 年5 月間,撥打電話給張麗美,要求張麗美前往臺中市中興 大學之某研究室,也沒有指示張麗美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轉 帳取款之用;②伊是在98年2 月1 日左右在明道大學請張麗 美在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研究 助理)欄上簽名並蓋章;③伊確實有請張麗美做工讀生,也 沒有拿到張麗美半毛錢工讀金;④卷內張麗美在研究室拍攝 之照片是學生提供給伊;⑤本件是因為在99學年度第一學期 期末考,因張麗美跟另外兩位學生3 人疑似在期末考作弊, 她們在試卷上面的答案竟然是出給另外1 班試題的答案,伊 以電子郵件請她們來說明,遭到3 位拒絕,所以她們才會用 連署的方式向明道大學提出伊是不適任的老師,她們顯然因 為積怨才做這個不實舉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天來於97年間任職明道大學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 授乙職,於97年9 月9 日,向明道大學提出先期性專題研 究計畫申請書、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等,於上開先期 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 6 萬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 萬元,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 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由明道大學學術組之承辦人林虔 筑受理後,明道大學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 士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明道大學於98年1 月15日之97 學年度第1 次學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為12萬元,被 告陳天來遂於98年2 月9 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 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修正 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 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 頁「 研究人力費」之內容及第4 頁「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



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虔筑在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 請書上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 及雜項費用」欄修正,明道大學會計室因此於98 年3月間 ,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 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萬2000 元 ,業務費欄記載4 萬8000元,交由被告陳天來簽名後,由 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明道大學研發長何偉友、明道大學承辦人員林 虔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1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1 3 頁至第116 頁),復有陳天來教授申請本校先期性專題 研究計畫流程表(同上卷第79頁)、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 研究計畫申請書及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同上卷第80 頁至第88頁)、明道大學專任教師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審 查意見表(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明道大學九十七學 年度第一次學術審查會議議程及97學年度先期計畫明細表 (同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 意書(同上卷第94頁)、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 動支分配表(同上卷第94頁反面)、修正後明道大學先期 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同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明道大學分別於98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99 年6 月10日匯款5 萬6400元、1 萬2000元、3600元至被告 張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張麗美並分別於98年7 月 29日以提款卡提領5 萬4000元及於98年9 月2 日以提款卡 提領1 萬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美供述在卷,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6 6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之補助款係採「實報實銷」制,此可從被告陳天來所 簽立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2 點已載明 :「本計畫之補助經費,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實動支, 不得移作他用。執行期滿,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 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即為顯然;證人即明道大學研 發長何偉友於偵查中證稱:…計畫如何完成都是由主持人 自行決定,人事部分主持人應按會計流程,填妥單據,由 系主任蓋章核備,會計單位檢查是否符合會計計畫書項目 ,相關的申請程序就會送到學校秘書長核備,…只是主持 人應該要按分配表上預算項目執行,不能超出預算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又證 人即明道大學休閒保健系系主任陳鎰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核銷經費項目會確認,因為如果沒有符合規定的話, 上去還是會退回來,也就是說經費項目是重要的,基本上 項目跟項目間不能流用,錢怎麼用是固定的,…原則上是 要核實報銷,學校都這樣,並且項目間不能流用,我要審 查的其實也是項目有無符合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 )。因此被告陳天來雖辯稱:其自行給付用於本案研究計 畫之費用已超出補助款預算項目「獎助學金- 自籌款」7 萬2000元之情節,故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依上述說明,本案補助款既採實報實銷,則若於該補助 款執行期間(即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 告張麗美未實際協助被告陳天來進行研究計畫之工讀,被 告2 人自無從請領核銷該7 萬2000元,而明道大學亦無支 付該筆款項之需要,故被告陳天來就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成 縱使可能另有其他支出,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陳天來無詐 領該7 萬2000元工讀金之故意。
(四)證人亦即被告張麗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約在98年5 月 間陳天來打電話約我在中興大學見面,說我已經是「海洋 溫泉徵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工讀生,當時他還沒告 訴我研究案的名字,只說他要約我在中興大學見面,我去 之後打電話給他,因為那邊我不熟,後來我們在中興湖旁 見面,他要求我提供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摺影本供學校撥款 ,等學校撥款後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老師,並給我一成佣金 ,…,明道大學分別於98年7 月28日、98年8 月15日、99 年6 月10日撥款5 萬6400元、1 萬2000元、3600元,我分 別於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17日把錢交給陳天來,7 月 29日我提款5 萬6400元,在明道大學開悟停車場,在陳天 來車上交給他,第二次在98年9 月17日下課時,在教室我 交給他1 萬2000元,他拿3600元給我,第三次3600元的部 分,因為陳天來沒有指示提款,所以沒交給他,兩筆3600 元就是他答應給我的佣金7200元,…,我在中興大學時有 找1 個同學一起去,她叫鄭惠霙,另外我在交款時,有請 同班同學謝蔻禎跟我一起去,她們兩個都知道這件事等語 (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98年5 月時老師打電話來,請我去台中, 因為我不曉得是什麼事,可是他又一直請我去台中,因為 我不知道老師到底是什麼事,所以我很害怕,我就請了另 外1 位同學鄭惠霙跟我一起去台中,那是我第一次去中興 大學,…去了中興大學的時候就是跟老師約,之後就跟老 師見面,然後他就帶我到研究室去參觀,就跟我介紹說這 邊的設備,甚至跟我講說這些研究很簡單,像沖沖杯子之



類的,就叫我做做看,或弄試管,然後就幫我拍照,之後 才跟我講工讀金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因為自己有工作,我 不方便來幫你做,他的意思是說我可以都不用做,叫我準 備好簿子給學校,等學校匯錢到我的帳戶,把錢領給他, 他會給我抽一成的佣金。…老師都會打給我,他會叫我去 刷簿子看看有沒有匯進去,發錢之前他就會跟我問說去刷 看看錢匯進去了沒有,然後我收到之後就會回報他,那一 天收到錢我就打電話說我刷簿子有錢,隔一天約在學校。 第二次因為快開學,他說等開學後再給他。第一次是隔一 天,第二次是等開學上老師的第一堂課之後,上課之後再 拿給他。第三次就沒有,就等於是給我的佣金。第一次學 校撥款的時候,不是領了5 萬6400元出來,因為我皮包還 有一些錢,所以我就準備了5 萬6400元給老師,我沒有全 部領出來。在8 月15日明道大學撥1 萬2000元進我的郵局 帳戶之後,我有準備要給老師,因為老師有問我有沒有匯 進去,後來老師就說等開學後再給他…,我在9 月2 日領 了1 萬3000元,因為要開學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至第58頁反面)。是依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前後均大致一致,雖有些微細節所述不一,然對重 要事實之描述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 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且被告張麗美上開供述之內 容,亦會使自己負有共同詐欺之罪責,被告張麗美對此知 之甚詳,若非確有此事當不致愚昧到使其身陷囹囫之理, 亦證被告張麗美前揭所述應確有此事,並非虛妄之詞,應 可採信。
(五)證人謝蔻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有一次張麗美跟我 說她跟陳天來有事情相約,張麗美跟我說要拿東西給老師 ,東西裝在1 個紅包內,稍微拿給我看一下,我問她裡面 裝什麼東西,張麗美說是錢,我嚇一跳說為何要拿錢給老 師,張麗美說這個是她之前工讀金,她只有拿一成佣金, 其餘的錢要給老師,後來我看到張麗美進到陳天來車上, 我有看到陳天來下車,我認得出來那個人是陳天來等語( 100 年度他字卷第12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知道張麗美有去擔任被告陳天來研究 計畫的工讀生這件事情,可是她沒有去擔任,因為她白天 還要上課。應該在98年,大概在年中再前一點,我接到張 麗美打電話來,她一直說老師叫他去台中,問我說怎麼辦 、怎麼辦,我說妳冷靜一點,到底什麼事,她說老師都不 講,到最後是鄭蕙霙同學跟她一起去,然後那一天晚上要 上課,我們是上夜校,所以要上課,她們2 人都有跟我講



,親口跟我講她們跟老師去中興大學那裡照相,而且她們 給我的訊息,我感受到的是老師有點半強迫,張麗美跟我 說不知道怎麼辦,她就說出她的惶恐,是這樣我知道的。 鄭惠霙也是這樣講,因為那個拍照是老師的女朋友康碧玉 ,那一天晚上她們兩人都親口跟我講。她們告訴我的情形 就讓她做,要假裝一下有在做那個東西,照個相。…那一 天我和張麗美約好要去吃飯,我就跟她講我們坐一輛車就 好,我們車開去學校,1 輛車放在學校,出去外面就不用 開兩輛車,也不用到旁邊去停車,怕我們的車丟掉,我們 就到學校,她下來,然後我上一下廁所,她跟我說她拿這 個給老師,她就拿1 個紅包,我印象很記得,因為她就是 拿紅包袋,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她說我拿這個給老師, 妳等我一下,然後我就遠遠的看,我看到的是老師沒有錯 ,他車停在第二排那裡,所以我遠遠這樣看就很清楚,在 開悟大樓前面的停車場,差不多在中間的部分,他拿錢之 後,前後約5 分鐘而已,然後上來,我就問她妳為何拿紅 包給老師,為何是拿紅包,她就跟我說工讀金的事情,7 萬2000元,她沒有去做任何事情,她說老師說只要給她一 成,所以她那個袋子那麼多錢,因為我看到很厚,而且她 有用紅包袋,所以我才會特別記憶深刻,裡面是6 萬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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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