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90年度,28號
KSHV,90,再,28,2001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被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 鈞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四  元,未逾一百萬元,故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已確定,而再審原  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卅  日之不變期間。
 ㈡ 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宋碨之王體繼承人應一同為訴訟當  事人,宋守仁於六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宋守仁尚有繼承人  妻宋真代、子宋駿敏、宋駿充,有「登錄濟証明書」可証,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知悉上開証明書,故原確定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故如斟酌上開  新証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原告可獲得較  有利之判決。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之弟宋守仁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七日在日本因病死亡後,係由再審原告 乙○○提出由日本國千葉健生醫院出具之宋守仁死亡診斷書,於六十七年四月一 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廿日高 市鼓戶字第三一九一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診斷書附卷(本院卷四五 至四八頁)。
㈡再審原告乙○○於本院稱「(為何於原審不拿出這張証明書﹖)那時候沒有想到 ,一直到敗訴確定時我才找出來」、「(登錄濟證明書是否你自己到日本拿回來 的?【交閱】)不是,是我自己在家中的書櫥中找到的,當時宋守仁死亡時交代 張聰成拿回來的,約在宋守仁死亡後的一年後拿回來的,張聰成宋守仁有貿易 的關係,張聰成是我的妹婿,當時張聰成宋守仁有來往(本院卷卅八、卅九頁 ),與再審原告甲○○稱登錄濟証明書是乙○○前往日本向一個親戚拿的」(本 院卷卅三頁),惟登錄濟証明書之製作日期為平成元年三月十日,即民國七十八 年三月十日,故再審原告就取得登錄濟証明書之方法陳述不同,乙○○陳述取回 登錄濟証明書之時間為六十七年,又與登錄濟証明書做成之時間為民國七十八年 復有不同,足見再審原告對取得登錄濟証之時間,隱瞞實情,應堪認定;惟乙○ ○於民國九十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僅有九十年四月七日至十五日前往日本,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二九三五五號函及所 附入出境紀錄在卷-本院卷卅五、卅六頁,而其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至十五日 前往日本,並非去取回此登記濟証明書,而係去觀賞櫻花云云(本院卷卅九頁) ,故該登錄濟証明書取得之時間,當在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 間之某日,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月廿八日,有判決書附卷 (本院卷十五至廿一頁),故再審原告於前審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並持有本件 登錄濟証明書,實足認定。
乙○○於本院稱「張聰成在電話中說到宋守仁死亡的時候,他有參加喪禮,因為 要申報死亡,所以在那時託他拿回來,當時我們與宋守仁有聯絡,但很少聯絡, 他在很久以前曾經回臺灣看過我們一次,只有他自己一個人回來,回來掃墓,他 那時已經結婚,他有提到他在日本住的房子曾經火災過,他有告訴我們知道他已 經在日本結婚生子(甲○○在座插嘴說他也知道),我不曾到日本找他,他回臺 灣掃墓那一次是很久以前,我記憶中有超過二十年以上,今年四月朋友招待我到 日本看櫻花,不是去拿這張證明書」、「(對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有何意見? 【交閱】)沒有意見,今年四月七日我太太的弟弟,他已歸化為日本人,他住名 古屋,他說他有二週的假期有空,請我到日本看櫻花,我四月十五日回臺灣以後 才發現這張證明書,請更正我的再審狀,我陳述說是四月十二日的時間是不對的 」(本院卷卅八卅九頁),甲○○稱「(對乙○○陳述有何補充陳述?)我知道 宋守仁有繼承人,我們兄弟大家也都知道他結婚生子,我在前案二審時有告訴法 官他的繼承人宋駿敏並有拿照片給法官看,那時我哥哥宋守仁回來有拿一張照片 給我媽媽看,我聽我媽媽說這個小孩叫宋駿敏,吳鴻燦吳榮傑、吳瓊登、吳瓊 娟是否知道宋守仁有無繼承人我不知道,但是宋美珠宋美玉知道宋守仁有繼承 人的事實」(本院卷卅九頁)。參酌再審原告復稱其於本件前審忘記提出,於敗 訴確定始找出,有如前述,故再審原告與宋守仁間早有往來,並知悉宋守仁在日 本育有子女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始發現該登 錄濟証明書,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一項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二項)」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 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卅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持有登錄濟証明書之時間為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一 日間之某日,在原確定判決日期九十年三月三月廿八日之前,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確定,乃再審原 告遲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李炫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