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號
PTDV,102,訴,60,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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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王陳相娥
被   告 陳衍汝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1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
民字第167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1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屏15線與產 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劃分幹、 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雙膝 、左肩,頸部挫傷重傷,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修繕機車費新臺幣(下同)9,100 元,⑵事故後須 每日服用養生液維持精神,每月2 萬元共20個月已達40萬元 ,⑶持續醫療費用每月2 萬元至今已20個月共40萬元,⑷前 往復健之車資每日1,000 元共600 日合計60萬元,⑸看護費 每日2,000 元共600 日合計120 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609, 000 元;又原告原為人力仲介公司之經理,每月約有10萬元 以上純利所得,因失去健康而無法從事繁重工作,須將案件 轉介他人,每月受有不只2 萬元之損害,原告餘年尚有20年 ,共有480 萬元之工作損失,與前開金額合計為7,409,000 元,併請求精神撫慰金200 萬元,考量原告年紀老邁,復為



肇事次因,被告年紀尚輕,尚不忍全數由被告負擔,故僅求 償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駕駛汽車時速約20公里,通過路口時確實已放慢車 速,通過路口中心點後,在車身即將全部通過路口區域時, 原告機車在後到達路口,撞擊被告汽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 板部位。原告當時發現自己沒有剎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 車肇事,還一再向被告表示歉意並解釋是其一時不注意剎車 不及,才撞上被告汽車,此在警方採證之事故照片亦顯而易 見。另依警方採證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資料,以肇事之交岔 路口遺留原告機車洩漏之油漬位置,可推知被告汽車當時已 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區域之中心點,原告比被告較後通過路口 中心點,自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減速禮讓被告汽車 先行通過,此外,原告行進方向完全無剎車痕跡,可能原告 當時完全沒有剎車或因改裝機車而喪失剎車功能,才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原告才應為肇事主因。退步而言,縱被告就本 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應承擔 大部分之損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車損費用9,100 元及醫療費用在47,042元範圍 內不爭執,其餘項目及金額全部爭執。另醫院診斷書並未記 載需人看護,原告到庭時行動自如,看不出有何需人看護之 必要,養生液並非處方或診斷書指定或建議服用之營養品, 是看護費、復健、養生液之支出均難認為必要支出,且復健 及車資支出、工作能力減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實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於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屏15 線與產業道路路口發生行車事故。
㈡、醫療費用:47,042元範圍內、車損部分:9100元,均不爭執 。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賠償500 萬元是否允當(⑴醫療費用168 萬元、⑵ 工作損失132 萬元、⑶慰撫金200 萬元)?㈡、本件事故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QQ2-727 號機車, 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屏15線公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 而撞及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受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24 、325 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㈢、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 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9,10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不爭 執,堪予採信。
2、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7,042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事故後須每 日服用養生液維持精神,每月2 萬元20個月共計40萬元,及 持續醫療費用每月2 萬元,20個月共40萬元,然並未見原告 提出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服用其所稱之「養生液維持精神」, 及持續醫療費用每月2 萬元至今已20個月共40萬元之因果關 係依據及必要性,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3、前往復健之車資每日1,000 元共600 日合計60萬元:此部分 醫院診斷書中之醫囑僅分別記載住院11日、6 日,並未記載 需復健,而原告到庭時行動自如,看不出有何需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復健之必要,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4、看護費每日2,000 元共600 日合計120 萬元:此部分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看護必要,另醫院診斷書醫囑中並 未記載需人看護,而原告到庭時亦行動自如,看不出有何需 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雖提出一不知名之古蕓裳所出據之收 據泛稱:「茲收到王陳相娥女士600 日每日看護費用(含伙 食費及水電補貼、各種租金等)2,000 元計算。前後共收到 120 萬元無誤。」等語,亦難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 准許。
5、原告又主張:其原為人力仲介公司之經理,每月約有10萬元 以上純利所得,因失去健康而無法從事繁重工作,須將案件 轉介他人,每月受有不只2 萬元之損害,原告餘年尚有20年 ,共有480 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仲介外國人工作契約多 件為證;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此仲介行為,尚難 據此證明原告每月約有10萬元以上純利所得,因失去健康而 無法從事繁重工作(仲介尚難稱繁重工作,且原告亦無從證 明其因此即無法工作,更無從證明於此經濟景氣不佳之年代 ,原告仍有其所稱之收據),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6、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 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 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34年10月01日生,101 年 度所得為15,000元、亦無財產,被告為48年05月10日生,名 下無財產,101 年度所得為104,699 元,有警詢筆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 勢程度、被告違規駕駛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 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 剔除。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142 元(計算 式:470428+9,100 +100,000 =156,142 )。又駕駛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駕駛自小 客車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而撞及原告,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然原告所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並原告亦未能考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前開機車 上路,因而引發公共危險,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過失程度,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五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為78,071元(計算式:156,142 2 =78,071元)。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0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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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