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9號
PTDV,102,訴,279,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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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順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陳美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 許,因接獲員工陳志成電話邀約至被告縣議員服務處喝酒聊 天,原告遂依約前往,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乃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因被告為屏東縣議員,故不疑 有他,乃予以應允,雙方約定借款日期為2 個月,利息每月 3 分,並預扣利息18萬元,隔日(即101 年12月19日)由原 告之妻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 號、戶名為芙融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交付發票人 為掗旌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為30 0 萬元之支票乙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 告亦未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及依上開約定利率在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 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陳進富作砂石生意欠資金周轉, 乃於101 年12月18日到服務處請被告幫伊向原告說些好話, 原告遂予以應允,然本件借款人為陳進富,故係由陳進富與 原告約好借三百萬元,利息每月三分,借期為兩個月,預扣 18 萬 元利息,但因陳進富說他的戶頭不能用,故被告乃將 被告之子為負責人芙融實業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之上開帳戶 借予訴外人陳進富,由原告於隔日將282 萬元匯至芙融實業 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上開帳戶,而陳進富之妻即將 票交予服務處主任即證人陳文正,再由證人陳文正將票交給 原告之妻,被告則陪同陳進富之妻太太至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將匯款282 萬元領出並交予陳進富之妻。故本件借款人並非



被告而是訴外人陳進富,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然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 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 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與借貸人間除須有金錢讓與合意 之物權行為外,尚須為金錢之交付,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 人,自應上開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除否認借款人為被告外,對於 原告主張借款日期(101 年12月18日)、金額(300 萬元) 、期限(2 個月即至102 年2 月18日)、利息(每月月息3 分)、預扣利息18萬元,及101 年12月19日由原告之妻匯款 282 萬元至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戶 名為芙融實業有限公司等有關借款金額、期限、利息、金錢 交付等事項,均不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 本件應究明者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陳進富或被告? 經查:
㈠證人張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原告跟被告間是否 有債務糾紛?)我知道,但詳細日期忘記了,那天我和證人 林進興在臺南下班回來,陳志成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被告家喝 酒,證人陳志成要叫被告陳美瓊姑姑,坐沒多久,原告黃順 隆就過去,『被告陳美瓊就跟原告黃順隆說要跟他借三百萬 元,有說三個月要還,利息好像是三分』,至於是以月、年 、日計算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有無擔保,當場沒有看到有交 錢。(那天還有何人在場?)我、證人林進興、證人陳志成 、原告黃順隆、被告及被告的弟弟『文鎮』詳細的姓名不清 楚,那天我也喝很多,不太記得。..當天大約是晚上八、 九點,我們在那邊喝酒,被告在旁邊她的辦公桌坐。(請證



人再確認有無說多久還?)三個月。(當天是否是只有六個 人在場?)好像還有兩個,但是沒什麼印象。..我們在喝 酒時,被告是在辦公桌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雖就借款期限有所出入,但仍明確證述是被告向原告借 款。
㈡證人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 是否有債務糾紛?)我知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101 年過 年前的冬天,我和證人張慶林是同事,那天我們從臺南下班 回來,約晚上九點多,證人陳志成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被告 那邊喝酒,叫我們過去,然後我和張慶林各自騎摩托車過去 被告那邊,被告的房子是獨棟,沒有和他人的連在一起。陳 志成和被告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志成叫她阿 姑。我們在喝酒的時候,被告有在場,但她在旁邊泡茶,距 離約從證人席至原告側的牆壁,後來原告黃順隆來,黃順隆 為何會來,我不清楚,黃順隆來一下子,『被告就開口向黃 順隆借三百萬元,怎麼交錢我不清楚,沒有當場交錢,有約 定利息,但不知道每月是三分還是兩分的利息,不知道是借 兩個月還是三個月』,沒有說為什麼要借錢。(借錢的時候 有幾人在場?)我、張慶林、陳志成、被告的弟弟一起喝酒 ;被告在旁邊泡茶、黃順隆、壹個綽號叫「老牛」的及老牛 大哥。(到底是兩分利還是三分利?)好像是三分,我沒什 麼印象。」等語(見本院第39頁),雖就借款期限未能確定 ,然亦明確證述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㈢證人即被告之侄子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叫被告陳 美瓊為堂姑姑。(是否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知道, 是借錢的糾紛,因為當時我在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大概 時間是今年春天某一天的晚上,在被告陳美瓊服務處即屏東 縣屏東市○○里○○街00號,我和林進興、張慶林、陳文正 、陳進富陳進富的哥哥、原告黃順隆、被告陳美瓊在場, 分兩邊,我坐在喝酒的那一桌,我那桌有四人,即我和證人 林進興、證人張慶林、證人陳文正,『原告是後來我打電話 給他,他才來』,我是要約他來喝酒,原告來後,因為他不 想喝,所以原告就坐在泡茶的那一桌,和被告同桌。『我聽 到被告和陳進富一起向原告借三百萬元,利息約定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當場沒有交錢』,原告和被 告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的,因為我原本是原告的員工,我 聽到的是因為陳進富之工程要押標金,所以才借款,『至於 為何是被告要出面借錢,我不清楚』,陳進富與被告沒有親 戚關係。(到底是誰向原告借錢?)細節我不知道,我只有 聽到那一桌有在講借錢的事,『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開口借



錢,陳進富也有向原告開口借錢,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是用 誰的名義借的,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被告和陳進富有開口 向原告借錢,至於是誰借錢的,我不清楚。』..(陳進富 的外號?)老牛。(老牛與原告是否認識?)有見過面,不 算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表明被告有 開口向原告借錢乙事。
㈣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證人陳文成邀約,始至被告服務處,且原 告跟陳進富(綽號老牛)僅見過面並非朋友;被告為證人陳 文成之姑姑及屏東縣議員,證人陳文成曾為原告員工,被告 ,依一般社會通念,除以貸款為生者外,一般貸與人為求借 與之金錢能夠返還,則會選擇貸與可以信賴之人,或社會地 位較佳者,較有保障,本件就被告與陳進富二人作為貸與對 象,衡諸常情無寧會選擇貸與具有民意代表身分且有固定議 員薪資收入之被告。況借貸人既已向他人借款,當屬需要用 錢,則就貸得之款項,理應匯款至借款人可以掌控之帳戶, 以免拿不到錢應急反而另外欠別人的錢,本件貸款款項係匯 入至芙融實業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被告亦 陳明芙融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子擔任負責人,且被告確實 也前往領取該款項(見本院58頁之勘驗結果),可證該帳戶 係被告所得掌控,雖被告稱陳進富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才借給他用云云,然被告與陳進富並無親戚關係,業據證人 陳志成證述明確,倘借款人係陳進富,則陳進富貸得款項, 雖不能匯入陳進富帳戶,但依被告所述陳進富尚有妻子,則 該筆金錢大可匯入陳進富妻子之帳戶,甚至陳進富其餘親人 的帳戶,又何須匯入並無密切親屬關係之被告可掌控的公司 帳戶。綜合上情,應認本件借款人為被告無訛。 ㈤至於證人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是否清楚兩造間 債權債務糾紛?)知道,他們是金錢糾紛,因為陳進富借錢 的關係,日期不記得,大概是101-102 年間某日晚上在被告 服務處那邊,..(當天在場的人有誰?)我、被告陳美瓊 、證人陳志成、阿興、阿林、陳進富陳進富的哥哥、原告 ,另外還有兩位女性有來,她們在外面。八個人在泡茶桌和 事務桌,我和證人陳志成、阿林、阿興在事務桌喝酒,泡茶 桌則是被告、陳進富陳進富哥哥及原告。當天陳進富因為 砂石場需要,所以向原告借三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借款 約兩個月,陳進富從皮包拿出支票放在泡茶桌上做擔保,誰 的支票我不清楚,後來我去泡茶,那張票是我收的,因為錢 當天沒有交,是隔天原告要匯款進去我姐姐公司的帳號然後 我才把票交給原告的太太(是隔天上午十點多我拿陳進富的 票在屏東分局(玉山銀行旁)前面交給黃太太,錢是用匯款



的方式,因為陳進富沒有帳戶,所以委託我姐姐用她的公司 帳號讓原告匯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然證人陳文正與被告為姐弟關係,基於姐弟情誼證言不免迴 護,且依證人陳文正所述陳進富係幫被告公司推銷產品(見 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與陳進富二人關係並非密切,縱 被告基於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至多僅係幫陳進富在原告面 前說說好話而已,焉有提供被告可掌控之公司帳戶作為匯帳 之用(公司帳戶有匯款進入,亦既易遭稅務關認為係公司營 業所得而追徵營業稅),是證人陳文正證述,並無可採。四、次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 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 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 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 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 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63年12月3 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考)。本件原告自貸與金額 300 萬元中預扣利息18萬元,已如前所述,則該預扣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則依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金額為282 萬元。五、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陳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僅 得請求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元 ,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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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芙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掗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