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葉順柳
被 告 陳恆星
被 告 陳恆國
被 告 陳恆義
被 告 陳恆雄
被 告 陳龔灣仔
被 告 陳慶昌
被 告 陳惇斌
被 告 陳宥程即陳宥森
被 告 陳琪鑫即陳瑞怡
被 告 陳慶敏
被 告 陳慶豐
被 告 陳慶郁
被 告 陳淑媖
被 告 陳淑瑗
被 告 陳淑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五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 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龔灣仔各以六分之一、被告陳恆雄以六分之二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八二九五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葉順柳;C 部分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慶昌、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各以八分之一、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各以三十二分之一、陳惇斌以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龔灣仔、陳慶昌、陳 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 、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16589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6910 平方公尺,實際計算面積為16 589 平方公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需辦理
面積更正,爰更正如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按其性質與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有不得分割之合意或約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 早已遷居各地,召集不易,經數次協商分割方式仍不可得, 只得依民法第824 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大 致呈西北向東南縱向延伸,接鄰聯外通行道路之出路位於西 北側,系爭土地原係陳天庭、陳天水、陳天鎮、陳天丁各繼 承四分之一,自西向東劃成與地形平行之四等分並各自分管 ,嗣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恆雄、陳龔灣仔繼承 陳天庭之應有部分及分管區域(即附圖編號A ),原告則向 陳天水、陳天鎮買受其應有部分,並依原分管區域種植果樹 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即附圖編號B ),被告陳慶昌、陳惇斌 、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 慶郁、陳淑瑛、陳淑瑗、陳淑胤則繼承陳天丁之應有部分及 分管區域(即附圖編號C ),其上並築有其父母陳天丁、陳 曾枝花之墓,長期以來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範圍 已有共識,且被告陳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恆雄、陳龔 灣仔、及被告陳慶昌、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 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 胤等家族成員間均尚有其他共有財產未分割,故彼等亦有意 願就其分配部分保持有共有,乃請求依各共有人原有占用使 用之範圍分割,被告分得之部分仍依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 陳慶昌、陳慶敏分配之區域依原有分管範圍分割後將成袋地 ,原告願將分得之土地北側鄰近同段63-1、63-7號部分土地 預留一面寬五公尺道路(即附圖編號D )鄰接聯外產業道路 ,供其通行並設定無償通行地役權,以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 分割,另原告應於分得土地北方預留五米寬道路,無償供被 告陳慶昌、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 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陳淑瑗、陳淑胤分得之C 部分設定通行地役權。
三、被告陳恆雄、陳慶昌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陳 恆星、陳恆國、陳恆義、陳龔灣仔、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 森、陳琪鑫即陳瑞怡、陳慶敏、陳慶豐、陳慶郁、陳淑媖、 陳淑瑗、陳淑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被告陳恆雄及原告同意依複丈成果圖分割。
㈢、原告承諾就其鄰近63-1、63-7部分土地留設五米道路供陳慶 昌等分得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
五、兩造爭點:
其餘被告未到庭,未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設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系爭 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除被告 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外之兩造所共有 ,陳惇斌、陳宥程即陳宥森、陳琪鑫即陳瑞怡3 人嗣後繼承 並辦畢登記之事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且本件分割結果 ,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比共有人數少之4 筆土地,依此,本 件合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可分割。此外,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又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並各共有人家族利益等,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占有使用現 狀及各共有人之土地可有通路聯外,依前揭系爭土地現況,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原告承諾就其鄰 近63-1、63-7部分土地留設五米道路供陳慶昌等分得C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等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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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配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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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恆星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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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恆國 │24分之1 │
│ ├────┼─────────┤
│ A │陳恆義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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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恆雄 │24分之2 │
│ ├────┼─────────┤
│ │陳龔灣仔│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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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葉順柳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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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慶昌 │128分之4 │
│ ├────┼─────────┤
│ │陳慶敏 │128分之4 │
│ ├────┼─────────┤
│ │陳淑媖 │128分之4 │
│ ├────┼─────────┤
│ │陳慶豊 │128分之4 │
│ ├────┼─────────┤
│ │陳淑瑗 │128分之4 │
│ C ├────┼─────────┤
│ │陳慶郁 │128分之4 │
│ ├────┼─────────┤
│ │陳淑胤 │128分之4 │
│ ├────┼─────────┤
│ │陳惇斌 │128分之2 │
│ ├────┼─────────┤
│ │陳宥森 │128分之1 │
│ ├────┼─────────┤
│ │陳瑞怡 │1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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