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宗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秋鵬
被 告 王文學
訴訟代理人 王榮洲
被 告 王正賢
王白梅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橋
被 告 陳明智
王文杰
王文輝
王文俊
張王富米
竇剛山
竇榮陞
竇容虹
黃王仙花
王郭招仔
王文魁
王文武
王文寿
吳王美雲
王美華
王美春
殷有得
楊殷秀英
顏洪珠雀
顏彬任
顏大智
顏秀芬
顏秀芳
高秀香
顏浩雲
顏佑達
顏伯年
顏妙芳
顏素貞
受告知訴訟人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杰、王文輝、王文俊、張王富米、竇剛山、竇榮陞、竇容虹、黃王仙花、王郭招仔、王文魁、王文武、王文寿、吳王美雲、王美華、王美春、殷有得、楊殷秀英、顏洪珠雀、顏彬任、顏大智、顏秀芬、顏秀芳、高秀香、顏浩雲、顏佑達、顏伯年、顏妙芳、顏素貞等二十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券所遺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面積九0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面積九0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面積一八0‧四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明智取得;(B)、面積一八0‧四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正賢取得;(C)、面積九0‧二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文學取得;(D)、面積九0‧二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白梅仔取得;(E)、面積一八0‧四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王宗宜取得;(F)、面積一八0‧四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王文杰、王文輝、王文俊、張王富米、竇剛山、竇榮陞、竇容虹、黃王仙花、王郭招仔、王文魁、王文武、王文寿、吳王美雲、王美華、王美春、殷有得、楊殷秀英、顏素貞、顏洪珠雀、顏彬任、顏大智、顏秀芬、顏秀芳、高秀香、顏浩雲、顏佑達、顏伯年、顏妙芳等二十八人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王正賢、陳明智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王文學、王白梅仔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王文杰、王文輝、王文俊、張王富米、竇剛山、竇榮陞、竇容虹、黃王仙花、王郭招仔、王文魁、王文武、王文寿、吳王美雲、王美華、王美春、殷有得、楊殷秀英、顏素貞、顏洪珠雀、顏彬任、顏大智、顏秀芬、顏秀芳、高秀香、顏浩雲、顏佑達、顏伯年、顏妙芳等二十八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賢、陳明智、王文杰、王文輝、王文俊、張王 富米、竇剛山、竇榮陞、竇容虹、黃王仙花、王郭招仔、王 文魁、王文武、王文寿、吳王美雲、王美華、王美春、殷有 得、楊殷秀英、顏素貞、顏洪珠雀、顏彬任、顏大智、顏秀 芬、顏秀芳、高秀香、顏浩雲、顏佑達、顏伯年、顏妙芳等 3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902.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王
文學、王正賢、陳明智、王白梅仔及王券(已死亡,如後述 )等6 人登記共有,應有部分除被告王文學、王白梅仔2 人 各為10分之1 外,其餘共有人均為5 分之1 。因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王券於民國55年9 月3 日死亡( 配偶王張玉於34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㈠長男王 清和於後之60年1 月1 日死亡,由長子即被告王文杰、次子 王文輝、三子王文俊、長女張王富米(次女王和子、三女王 定枝、四女王茄碧,先後早於34年1 月20日、38年7 月5日 、44年8 月7 日死亡)、五女王秋螢(於90年8 月18日死亡 )之配偶即被告竇剛山、長子竇榮陞、長女竇容虹等7 人; ㈡三男(二男王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 月6 日死亡,無嗣 )王新三(日據時期昭和20年7 月30日死亡)之女即被告黃 王仙花代位繼承;㈢四男王新財(73年9 月19日死亡)之配 偶即被告王郭招仔、長子王文魁、次子王文武、三子王文寿 、長女吳王美雲、次女王美華、三女王美春等7 人;㈣長女 王金花(58年1 月1 日死亡,配偶殷天德於80年2 月4 日死 亡)之長子即被告殷有得、楊殷秀英(長女)等2 人(次男 殷有文、三男殷有福、次女殷鳳英、三女殷貴英及四女殷貴 梅均已死亡)等二人;㈤次女顏王梅(65年7 月20日死亡, 其配偶顏基成77年8 月25日死亡)之次子顏高樹(95年7 月 30日死亡,長子顏高山昭和19年9 月10日死亡)配偶即被告 顏洪珠雀、長子顏彬任、次子顏大智、次女顏秀芬(長女顏 萌瑩68年3 月2 日死亡)、三女顏秀芳等五人;之三子顏高 明(99年3 月12日死亡)配偶即被告高秀香、長子顏浩雲、 次子顏佑達、三子顏伯年等四人;之四子顏高德(87年12月 14日死亡,五子顏高興42年5 月16日死亡)獨生女即被告顏 妙芳(原名顏靜美);之養女即被告顏素貞等11人,合計共 28人(下稱被告王文輝等28人),爰訴請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王券共有部分(1/5 ),先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文輝等28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繼承登記)、二 項(裁判分割方案)所示。
三、被告王文學、王白梅仔均同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案。四、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 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券早於民國55年9 月3 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為被告王文輝等28人,有土地登謄本(卷㈠74頁)、 繼承系統表(卷㈠11頁),各戶籍資料(卷㈠12-63 、64) 為證,依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被告王文輝等28人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 上說明,是原告請求分割,亦於法有據。茲審酌:系爭土地 前之北面臨車城鄉田中路,往東方向是通往路寬4 線道之26 號縣道,往西邊延伸出去亦可銜接上揭26號縣道,後方之南 面則為他人之住宅,而各共有使用現況由東往西,由依序為 被告陳明智、王正賢、王文學、王白梅仔,間有空地,再次 為被告王文輝等占用,均在其上各建有磚造平房使用等情, 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102 年6 月17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本卷㈠第236 頁)在卷可佐,故兩造順此占用位置分割, 且所分得相同於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土地均面臨田中路,土 地使用利益均無不同,雖分割結果,其上之建物多有跨越鄰 地,但到場兩造亦稱彼此均是親戚,可以自行解決(本卷㈡ 第75頁反面)之情況下,除未到場被告外,概同意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分割方案,可謂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 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應屬可採。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被告陳明智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為陳 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告知訴訟,於102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同意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明智
分得之土地上(卷㈠第189 頁筆錄),自與規定相合。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王券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王文輝等28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加以分割,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 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另被 告王文輝等28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因保持公同 共有,本屬不可分,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含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