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賴昆佑
被 告 吳楨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6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楨哲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7時55分 許,騎乘牌照號碼MED-3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 段大新國小前人行道行駛至文心路一段與向上 路交岔路口,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 即原告賴昆佑在此執行勤務,見狀將被告攔停,因被告不滿 原告對其取締開單及執勤態度不佳,竟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當場以臺語對原告辱稱:「幹你娘,你想要怎麼樣 」及於支援員警到場後,接續向支援員警指罵原告稱「這個 同事,看他有哇白目、有哇白目」(臺語)等語,藉此貶低 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案發生後, 常感精神不濟,苦不堪言,身心精神及社交活動嚴重受影響 ,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金仍未向原告當面道歉,致原告 內心悲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固曾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然係 肇因於原告之執勤態度不佳,被告情緒上受其以與違規行為 無直接關係之老師之職業稱呼揶踰,且原告執勤態度及語氣 均較為強硬,被告心情及脾氣受挑撥,一時火氣上來,遂以 一般臺灣南部鄉下人之口頭禪,用臺語對原告稱:「幹你娘
,你想要怎麼樣」等不滿之情緒言語,被告並無對其公然侮 辱或侮辱公務員之不法犯意,純粹係生氣時從小改不了之口 頭禪而已。又被告於支援員警到場後,向支援員警蔡承恩指 罵原告稱「你這個同事,看他有哇白目、有哇白目」(臺語 )等語,亦僅係對蔡姓員警一人所為,此等情緒上之言詞, 乃指值勤員警即原告之執勤態度不佳,投訴人之正常情緒反 應,被告並無大聲、公然、對不特定人喧稱,亦無對其公然 侮辱或侮辱公務員之不法犯意。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亦請體恤被告係肇因於原告之執勤態度不佳,被告之 情緒及脾氣遭受挑撥,一時火氣上來,以只於口氣不佳,而 出此惡言,原告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亦應負部 分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再被告認為區區二句話,於情 、於理、於法包個紅包6,000 元,並道歉一下,即屬合法適 當,原告請求2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17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MED-3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大 新國小前人行道行駛至文心路一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適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即原告賴昆佑在此 執行勤務,見狀將被告攔停,因被告不滿原告對其取締開單 及執勤態度不佳,竟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 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臺 語對原告辱稱:「幹你娘,你想要怎麼樣」及於支援員警到 場後,接續向支援員警指罵原告稱「這個同事,看他有哇白 目、有哇白目」(臺語)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 員警執法尊嚴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刑事簡易判 決論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督查組查處情形簽
稿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並無對其公然侮 辱或侮辱公務員之不法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 上揭時、地,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幹你娘,你想要怎 麼樣」,及於支援員警到場後,接續向支援員警指罵原告稱 「這個同事,看他有哇白目、有哇白目」(臺語)等語,自 足以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及原告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洵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慰撫金之功能,多數認為兼具損害填 補及慰藉之目的,良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即為填補損 害,無損害則無賠償,然因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得完全客觀量 化,故慰撫金亦有藉由金錢之支付,撫慰被害人因非財產價 值受侵害所生之苦痛、失望、怨憤與不滿。慰撫金因屬對加 害人課與一定之不利益,事實上亦能達成一定嚇阻不法之效 果,具有預防之作用,惟對加害人之非難懲罰,並非民事責 任之本質,應係刑事責任之基本任務,且我國傳統民事侵權 責任,亦未承認所謂之「懲罰性慰撫金」。是以,自不應使 慰撫金制度逸離其原有之損害填補及慰藉功能,淪為制裁加 害人之工具。查原告於執行公務之際,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 然辱罵,堪信其確將感到屈辱及難堪,且亦會為己依法為國
奉獻卻反遭言詞攻擊一事深覺不平,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 苦楚。再審之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警察公職,月薪約6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約150 萬元;被 告則為體育研究所畢業,擔任教練,月薪月3 萬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藉金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既係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臺語對原告辱 稱:「幹你娘,你想要怎麼樣」及於支援員警到場後,接續 向支援員警指罵原告稱「這個同事,看他有哇白目、有哇白 目」(臺語)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 嚴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故意犯罪行為,而 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縱認其有貶損原告之言 論,辱罪,亦係肇因於原告之執勤態度不佳,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 6 年5 月24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號案 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