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50號
PTDV,102,簡上,50,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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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葉結長
訴訟代理人 葉家宏
      葉亮辰
被上訴人  葉結編
被上訴人  葉結謀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美綢
被上訴人  葉勇能
訴訟代理人 凌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1日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共有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共有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均為1/4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有歧異,以致無法協議分割,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 上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葉結編出資原始建造,現仍由葉結編一 家及上訴人全家居住,系爭土地係祖產,被上訴人3 人均希 望為原物分割,藉保留祖產以祀先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成各1/4 之4 份,並將被上訴人3 人之各1/4 應有部分 分割在一起。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現僅上訴人全家居住,被上訴人3 人在 其他地方均有其所有居住房屋,且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上訴人 單獨於民國69年間出資原始建造,以供其母居住使用,雖被 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基於房屋與土地同歸一人所 有之理念,避免造成日後系爭土地使用須付對價之繁複,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俾達成土地與房屋為同一人所有之目 的,且上訴人現別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葉結謀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葉結長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葉結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葉勇能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增減,被上訴 人葉勇能應補償上訴人葉結長、被上訴人葉結謀各新臺幣( 下同)750 元,被上訴人葉結編應補償被上訴人葉結謀、上 訴人葉結長各750 元。上訴人葉結長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第一層樓是以上訴人在桃園工 作所得寄回給母親存下於69年興建,第二層樓則是用上訴人 賣掉桃園房屋所得款項於71年間興建,系爭土地價值過低, 原物分割無法有效利用,且之後可能面臨拆屋還地訴訟,應 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各1/4 。被上訴人則以:該房屋 係以被上訴人葉結編69年5 月至72年初結婚期間寄回給母親 的工作所得及母親標會所得會款所興建,該房屋由被上訴人 葉結編取得,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希望被上訴人三人可以分割 在一起保持共有,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部分割為三份其等 亦無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各應有 部分均為4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建功路77號建物。㈢、土地及建物如一審判決書複丈成果圖所載。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究係何人為原始出資起造 人?
㈡、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或應予變價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 ,且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僅106 平方公尺,經以比例尺丈量經果,最 寬處不足11平方公尺,最深處亦不足13平方公尺,如將之平 均分配,4 人中分配最多者亦僅能分得27平方公尺,最小者 亦僅分得26平方公尺,如依原審分割方案,分得最寬之乙地 ,其寬度處不足4.35公尺,而其深度亦僅6 公尺;分得最深 者為丙地,其深度亦處9 公尺,然其寬度則不足3 公尺,均 屬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所稱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中第2 條所稱之面積狹小之基地(即畸零地),以之單獨 申請建築使用,均未符合上開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中第3 條、第6 條、第9 條得單獨建築之規定,而無法使用;次查 ,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確 認無訛,該建物為一主體,無法將之分割單獨使用,如以原 審之方案分割,日後如判決確定,勢必另衍生訴請拆屋還地 或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反治絲益棼;又查,如採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雖被上訴人3 人得以共同使用,然上訴人1 人 所分得之土地過小,勢必遭邊緣化,亦有上述訴請拆屋還地 或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末查,為求一勞永逸,本院認應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各共有人亦可參與競標取得系爭土地; 原審不查,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為原物分割,且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與葉結編所共同出資興建,而以原審所認定之方案分 割,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改判,將之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 得之金額,依兩造各1/4 之比例分配。又基於民事訴訟法之 處分權主義「不聲明,不判決」原則及辯論主義之精神,本 院對於當事人未起訴請求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歸 屬不便認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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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