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書瑤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裔賢
被 上 訴人 官建明
官大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3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撤回對原審共同原告彭孟達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彭孟達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18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官大成所有, 同段184-4 地號土地(下稱184-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官 建明所有,同段190-1 地號土地(下稱190-1 地號土地)為 彭孟達與訴外人李文鑫、黃清雪、孫沛萱共有,上開3 筆土 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189-1 地號土地(下稱18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地),往西可通往同 鄉科大北路,原為私設之泥土道路,使用已數十年,並於民 國99年間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鋪設柏油路面,可供汽 、機車通行使用,乃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詎上訴人竟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 被上訴人通行及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及彭孟達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彭孟達通行系爭 通行地,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及彭孟達通行之行為。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官大成所有之184 地號土地與同段18
4-2 地號土地於36年間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讓與不同之所 有人,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官大成僅得由同段18 4-2 地號土地通行;又184 地號土地於91年間與同段190-7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新增184-4 地號,則被上訴人官建明 所有之184-4 地號土地亦僅得通行同段184-2 地號土地。再 190-1 地號土地面臨同鄉福泰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 非袋地,縱認190-1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其係分割自190 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應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 (即同段190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地號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不受民法第78 9 條之限制,惟系爭通行地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為道路 ,不屬既成道路,縱被上訴人藉以通行多年,亦僅享有反射 利益,尚無通行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通行189-1 地號土地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彭孟達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官建明、官大成對上訴人共有坐 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官建明、官大成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 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第二項得假 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共同原告彭孟達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經查:184 、184-4 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分別為被上訴人官 大成、官建明所有,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18 9-1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 7 、9 、12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限制,而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89-1 地號土地?㈡系 爭通行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 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 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惟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 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 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 上第348 號、96年台上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段184-2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內埔鄉科大北路,又184-4 地號 土地係於91年9 月間分割自184 地號土地,而分割前184 地 號土地與同段184-2 地號土地於35至48年間同屬訴外人李得 意所有,48年間一同移轉予訴外人官正彥所有,52年間復一 同移轉予訴外人官有泰所有等情,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163 頁、本 院卷第23、24、28、29頁),惟同段184-2 地號土地與分割 前184 地號土地於61年1 月間因法院拍賣,分別移轉予訴外 人彭沐丁、官有相一事,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1頁),則分割前184 地號土地雖與同段184- 2 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原得經由同段184-2 地號土地 通往科大北路,嗣因分別讓與數人,致分割前184 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分割前184 地號土地與同段184-2 地號土地之所以異其所有權人,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致, 並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亦非土地所有人能事先安 排,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限制, 而僅能通行同段184-2 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 條 第1 、2 項、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 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 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經查:
⒈與公路之相對位置:184 、184-4 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內 埔鄉科大北路位於上開2 筆土地之西側,為距離最近之公 路,與184-4 地號土地以同段184-2 地號土地(北側)及 189-1 地號土地(南側)相隔,相隔距離以南側較短。 ⒉西側交通情形:184 、184-4 地號土地沿南側地界為科大 北路28巷柏油路,往西可通往科大北路,189-1 地號土地 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為科大 北路28巷接近科大北路路口處,路面寬度約4 公尺,路面 柏油係98年間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闢科大路時所 鋪設,該路口並繪有交通標線。
⒊南側交通情形:184 、184-4 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多為檳 榔園,同段190-6 地號土地西南側為同段190-8 地號土地 ,其上有台電公司電塔,電塔旁有碎石子路及泥土小徑各 一條,向南可通往同鄉福泰路,其路面寬度不足3 公尺, 雜草叢生。
⒋東側交通情形:184 地號土地東側有同鄉壽比段543 、54 4 地號土地,係檳榔園,均為訴外人姚水勝所有,中間有 泥土路,寬度不足3 公尺,可通往大成學舍再連接科大北 路。
⒌北側交通情形:184 、184-4 地號土地之北側鄰地為同段 18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公號修路會所有,其上有碎石子 路1 條,寬度約1 公尺,往北可通往182-1 地號土地。 上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 年10月5 日屏內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地籍 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202 頁、卷二第27 至30、32、37至48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現場圖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45、63、 189 至194 、209 至225 頁、卷二第23至26頁)。則184 、 184-4 地號土地往西經由系爭通行地通往科大北路,其通行 距離明顯較短,且有現成之柏油路面,寬度亦適合一般人車 通行,並無再行開設道路之必要,基此,通行系爭通行地,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787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渠等 對於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為阻礙通 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地(即上訴 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 上開㈡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李珮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